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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为何未予立案?

《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发生的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才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为何未予立案?

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15)三中法委赔立字第00003号

赔偿请求人:邵××,男,193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二定,女,1945年1月4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翔,院长。

邵××于2015年7月6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朝阳区法院作出的(2015)朝法赔立字第0000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1958年4月11日,北京市东郊区人民法院以58刑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邵××犯偷窃罪处徒刑二年,1983年4月13日,朝阳区法院做出(1983)朝刑申字第10号刑事再审判决书改判宣告邵××无罪。邵××被判处徒刑二年及被改判宣告无罪均发生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前,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所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邵××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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