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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在离婚时的股权处理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高净值人群持续增长。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中,即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增加规定了“(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收益,最大比例的体现在公司的股权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是高净值人士最常见且最主要的财产类型。而以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时最难处理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涉及其他股东的股权分割时,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处理的方法就要复杂一些。

夫妻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在离婚时的股权处理

一、离婚时直接进行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时,若夫妻双方能够对股权分割比例协商一致,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配偶的,也需要按一下情形分别处理:

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配偶则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相应的公司股权;

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是愿意用相同的价格购买该部分股权的,非股东配偶则可以对转让部分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分割;

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用相同的价格购买该部分股权的,则被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配偶就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相应的公司股权。

因此,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只要非股东配偶符合相关的要求是可以直接分割股东配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的。

例如,我搜索到的类似案例:

一审: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77号

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3176号

许某丙早在2015年7月29日即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持有的天龙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陈某及两个子女许某乙、许某甲,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两周内即办理股权分割转让登记手续。天龙公司另一股东诚祥公司对许某丙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等人的事实无异议,并出具声明一份,对许某丙和陈某协议一致作出的有关许某丙持有天龙公司股权分割协议无异议,对许某丙将其持有的天龙公司68.89%股权中的34.89%转给陈某、17%转让给长子许某乙、17%转让给次子许某甲所有均表示同意,明确表示放弃对许某丙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故许某丙与陈某就该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应产生法律拘束力。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关于此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一般会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即非股东方)转让股权的情形予以处理,即需要全体过半数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没有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存在持有股权的一方滥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企图与其他股东串通,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达到阻碍非股东配偶获得该公司股权的情形,因此,周律师需要提醒的是,其他股东一旦确定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否则仅就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并没有实际出资收购行为的,应当视为同意非股东配偶获得公司股权。

三、关于股东配偶提前处分转让股权的效力

还有一些情况是,股东配偶在离婚之前就对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处分转让,非股东配偶在事后即股权转让完成后才知晓,从而主张该部分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所说的“(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既然说的是收益,那么对股权来说,所对应的就是股权财产价值,而股权权利本身。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为股东身份专属,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所以,即便非股东配偶不知情,也不影响股东处分转让股权的效力。

我搜索到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一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2224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2421号

关于韩蓁蓁的配偶张伟平认为韩蓁蓁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告知配偶,其行为系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以一人名义出资的,股东为出资者本人,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体现在基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股东因公司分红所得财产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应视为股东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表决的权利则为股东身份所专属,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张伟平以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韩蓁蓁无权转让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四、股权价值的确定

如果,在非股东配偶无法获得公司股权的情形下,那就明确的是只能获得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那么价值的多少就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然,若夫妻双方协商同意,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进行分割。若双方不同意通过竞价的方式,那就需要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价值鉴定了。

1、以注册资本金为基础

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作为确认股权价值的标准,该种方法往往无法真实的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实际价值差异较大的情形出现。

2、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为基础

所有者权益就是企业资产扣除负债之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主要依赖其他会计要素予以确认,尤其是资产和负债,当然也主要取决于两者的计量,所以相对而言真实性较高。

3、以审计评估后的价值为基础

主要是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条件,依据分析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进行恰当的选择适用。审计评估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一定的审计和调整,因而能够较准确的反映和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是,审计评估是在一定的假设条件下进行,就会因不同的假设而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

也正是因为各有优缺点,通常在司法实务中,倾向于采用司法审计评估的方法确定股权价值。

周律师,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律师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刑事法律服务,主要进行公司法与家事法律的融合,研究处理夫妻家庭公司股权的复杂疑难问题以及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并对婚姻家庭财产与子女问题、遗产与继承、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深入研究,以及家族财富传承架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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