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陈某某诉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归还,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章国军即时归还借款200 00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 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终结前,原告变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4 000元。
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原告汇款给被告金额不足200 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归还48 000元,其中16 000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章某某欠原告借款200 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
2.银行卡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0 000元的事实。
3、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 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虽然当庭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但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笔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卡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 16 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3,因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2011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 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16 000元,余款184 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4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8 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代理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另又归还了原告借款 32 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4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140元,本院依法收取2 0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20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吉 锋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熊 科 旦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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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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