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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黄某某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黄某某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孙某之妻),汉族。

  被告顾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7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苏DRP8某某号轿车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022.6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22.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0609.6元(扣除被告孙某垫付的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06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溧阳市居民,2002年12月将户口迁入常州市白云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享受城镇低保,享受城镇居民养老补贴80元/月,事故发生前其受雇为李某、曹某看护小孩。2011年7月4日7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苏DRP8某某号轿车沿常州市星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花园1幢路口时,遇被告顾某某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星园路同向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电瓶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电瓶三轮车失控冲入人行道并侧翻,致原告、周丹峰、陆召娣、顾某某四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的电瓶三轮车上道路行使,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丹峰、陆召娣三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5022.6元(其中被告孙某垫付了50000元)。2012年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因伤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以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孙某与陆召娣达成常钟交调(2011)第18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孙某赔偿陆召娣医疗费1530.43元,并补偿其后续治疗费469.57元,合计2000元。2011年11月11日,顾某某将孙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1)钟民调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孙某赔偿顾某某医疗费25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80元、停车费210元、误工费294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财产损失4500元,合计11543.7元。苏DRP8某某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常州市白云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常钟交调(2011)第18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1)钟民调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其他费用合理部分请法院核实;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与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当由相应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被告孙某与顾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孙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相应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应当有被告顾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424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49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6840元;因原告每月享有80元的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故相应的数额应于扣减;综上,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3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确定伤情并借以明确被告赔偿标准而支出,故被告应按照相应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4243.3元、护理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089.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丹峰、陆召娣、顾某某四人受伤,顾某某、陆召娣业已与被告孙某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及顾某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1000元、伤残费用赔偿责任11000元,由原告与周丹峰各享有50%的份额。因原告的伤残费用项下金额50753.3元并未超过两个交强险50%计60500元的限额,故对原告的伤残费用,由被告顾某某与保险公司各自按比例承担。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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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46139.36元,合计51139.36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500元、伤残费用4613.94元,合计5113.94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6083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10836.6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元,本院减半收取1156.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56.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马 胜 强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彩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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