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诉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
江某诉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樊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22时54分,被告樊某驾驶货车(沪B9XXXX)行驶至本市祁连山路武威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乘载案外人江某、笪某)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江某、笪某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需要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由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沪B9XXXX)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赔偿80%;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樊某互负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7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5200元, 住宿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停车费35元,手机损失费62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871元,复印费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为36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樊某、某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可被告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认为案外人笪某违法搭乘非机动车,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樊某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赔偿60%;肇事机动车(沪B9XXXX)实际属被告樊某所有,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不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互为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产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1450元计算2个月;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0.32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本市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已被判处刑罚,故不同意承担;对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450元计算4个月;对住宿费、停车费、交通费、复印费认为均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应的医嘱佐证,亦不予认可;对手机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手机受损,亦未经相应的物损评估,故不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费认为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另外,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42.26元、现金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案外人笪某)、二人受伤(原告及案外人江某),本公司已在(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承担了医疗费用4554.5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故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5445.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江某分摊。对医疗费同意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足,故本公司不再承担;对手机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因未经定损,故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因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江某和笪某均无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计11024.20元;住院催款单一份,计74608.18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病史二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3张,计891.40元。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计160元。上海瑞金药房购药清单、发票各1张,计104.20元;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江某胸腹部交通伤致脾破裂切除、左侧发肋骨骨折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800元;四、由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每月发放38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后未上班,该公司扣发其工资。该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五、由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房收据”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技术人员,4月29日出事以后不在该公司上班,其住宿费按每月600元收取(自2011年5月份到8月份),共计2400元,生活费、水电费自理;六、停车费定额发票7张,计35元;七、购买手臂连手套发票1张,计340元;八、购买手机发票1张,计620元;九、“委托书”一份,落款姓名为“李某”,记载“今委托我家电瓶车处理一事由江某代理”;十、出租车发票10张,计145元。公交车票10张(其中5张连号),计20元。上海往返合肥及安庆西的火车票共8张,计706元;十一、复印费收据1张,计12元;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沪B9XXXX)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十三、(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十四、原告的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二中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病史和证据四、五、九、十一、十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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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樊某、某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沪B9XXXX)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二、“借条”2张,计20000元;三、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张,计15535.20元;救护车费收据2张,计207元;四、(2011)普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费用系被告垫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2时54分许,被告樊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沪B9XXXX)行驶至本市祁连山路武威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乘载案外人江某、笪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江某、笪某(均另案处理)受伤;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江某、笪某均无责。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可以休息120日,护理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742.20元、现金2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机动车(沪B9XXXX)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樊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笪某家属叶某、笪某、叶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54.50元。再查,被告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樊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书面意见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B9XXXX)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54.50元,故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应为744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44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由于本起事故造成除笪某之外的原告和案外人江某两人受伤,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和案外人江某二人中平均分摊,故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应为3722.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722.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江某、笪某无责,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樊某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认为死者笪某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樊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86788.07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含住院催款单、外购药品票据)共计102530.18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15742.20元),其中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门诊医药费160元,因无相应的病史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外购药品费用104.20元因无相应的处方,本院亦难以支持;故本案的医疗费应为102265.98元,该款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22.75元,余额由被告樊某赔偿80%。原告提出护理费4350元的赔偿,符合目前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计算期限亦符合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5元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计21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的赔偿,适用标准正确,计算系数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户别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误工费15200元的赔偿,仅提供“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签收纪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樊某、某公司酌情同意按每月1450元计算4个月,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提出住宿费2400元的赔偿,但该费用并非用于原告就医治疗,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辅助器具费34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且确系合理支出,可予支持。原告提出停车费35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该费用亦非原告用于自身就诊,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手机损失费620元的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3000元的赔偿,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时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系案外人所有,故原告并非主张该车辆损失的适格主体,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871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经审核,其中能与其就诊日期相符的票据仅2张计24元,公交车票和火车票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及家属的合理探视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提出复印费12元的赔偿,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确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可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等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会造成一定影响,身心受到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12800元。被告某公司原已支付的医疗费15742.20元、现金2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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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人民币102265.98元中的人民币2722.75元;余额人民币99543.23元由被告樊某赔偿80%,计人民币79634.58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已支付的人民币15742.20元,实付人民币63892.38元;
二、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的80%,计人民币288元;
三、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护理费人民币4350元的80%,计人民币3480元;
四、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的80%,计人民币1680元;
五、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1872元的80%,计人民币185497.6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实付人民币165497.60元;
六、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误工费人民币5800元的80%,计人民币4640元;
七、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40元的80%,计人民币272元;
八、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80%,计人民币160元;
九、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复印费人民币12元的80%,计人民币9.60元;
十、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80%,计人民币1440元;
十一、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80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对原告江某要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2400元、停车费人民币35元、手机损失费人民币62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8元(原告预付人民币30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9元,由原告江某承担人民币452.50元,被告樊某承担人民币25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玮�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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