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吧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说法 > 法律案例> 正文

雷某某诉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雷某某诉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雷某某诉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某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某、某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六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沈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上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0.40元、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13.5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沈某按60%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代理费发票。

  6、拖车费发票。

  被告沈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上海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六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疗。2012年2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可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沈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340.40元、代理费30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413.5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9500元,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后再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5个月每月1280元计算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6400元。

  七、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只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确认为200元。

  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8元(15644元×20×1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2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沈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保上海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60%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某保上海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4340.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计人民币50328.4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鉴定费、代理费、拖车费等60%计人民币297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114元,被告沈某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利民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黎黎

以上就是关于《雷某某诉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查看全文

相关推荐

精选阅读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