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芬诉葛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
周新芬诉葛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0252号
原告周新芬。
委托代理人孙激、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云凤。
原告周新芬诉被告葛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凤经本院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芬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1年9月4日起,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葛云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100000元。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要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葛云凤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结合原告陈述了相关的借款事实,被告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新芬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葛云凤负担。该费用已由周新芬预交,由葛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新芬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建
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
人民陪审员 孙嘉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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