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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某诉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某诉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江某。

  法定代理人江某(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樊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22时54分,原告乘坐其法定代理人江某(另案处理)所骑电动自行车(另乘载案外人笪某,另案处理)行至本市祁连山路武威路口时,与被告樊某驾驶的货车(沪B9XXXX)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江某、笪某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二期治疗共需休息7个月,护理3.5个月,营养2.5个月。由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沪B9XXXX)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赔偿80%;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樊某互负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2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507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日用品费210.50元,交通费11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为64元,后续治疗费减少为2461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樊某、某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可被告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认为案外人笪某违法搭乘非机动车,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樊某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赔偿60%;肇事机动车(沪B9XXXX)实际属被告樊某所有,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不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互为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承担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产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该院产生的住院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在外省发生的医疗费用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1450元计算1个月;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医药费的票据,故不同意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认为的伤残等级缺乏依据,故亦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樊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承担该费用;对辅助器具费因无书面医嘱,故不予认可;对住院日用品费、交通费,认为均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皆不予认可。另外,事发后,被告樊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4.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案外人笪某)、二人受伤(原告及案外人江某),本公司已在(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承担了医疗费用4554.5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故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5445.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江某分摊。对医疗费同意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且医疗费中包括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应为370元;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计2250元;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足,故本公司不再承担;对手机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因未经定损,故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因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江某和案外人笪某均无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3页,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29890.13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696.60元。广东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收费收据3张,计271.80元。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病史一份、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各一份,“汇总清单”1页,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计487.50元(其中二期治疗期间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计100元);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江某左下肢交通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等,后遗左下肢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取内固定术,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930元;四、购买助力腋拐发票1张,计150元;五、购买住院用品发票2张,计210.50元;六、出租车发票8张,计148元。地铁定额发票8张,计38元。公交车票10张(其中7张连号),计20元。上海往返广州、安庆西的火车票4张,计912元;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沪B9XXXX)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八、(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九、原告的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十、由怀宁县黄墩镇人民政府、怀宁县公安局黄墩派出所、怀宁县黄墩镇皖埠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江某之女。被告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内固定尚未取出时即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的时间要求,故对现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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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樊某、某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沪B9XXXX)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计1294.80元;三、(2011)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费用系被告樊某垫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2时54分许,被告樊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沪B9XXXX)行驶至本市祁连山路武威路路口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及案外人笪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案外人笪某(均另案处理)受伤;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江某和案外人笪某均无责。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一、二期治疗共可休息210日,护理105日,营养75日。事发后,被告樊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94.8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机动车(沪B9XXXX)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樊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笪某家属叶根苗、笪贤贵、叶端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54.50元。再查,被告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樊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书面意见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B9XXXX)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54.50元,故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应为744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44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由于本起事故造成除笪某之外的原告和案外人江某两人受伤,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和案外人江某二人中平均分摊,故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应为3722.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722.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江某、案外人笪某无责,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樊某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认为死者笪某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樊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31246.05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共计32640.83元(其中被告樊某支付1294.80元、二期治疗期间的门诊医药费100元),该款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22.75元,余额由被告樊某赔偿80%;关于二期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虽提供了“汇总清单”,但经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致无法审核其实际金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凭据另行主张。原告提出护理费5075元的赔偿,符合目前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计算期限亦符合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计225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31288元的赔偿,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时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鉴定费193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佐证,且确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日用品费210.5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且确系合理支出,均可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118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经审核,出租车发票均不能与其就诊日期相符,公交车票、地铁定额发票和火车票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及家属的合理探视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这使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身心受到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人民币32640.83元中的人民币2722.75元;余额人民币29918.08元由被告樊某赔偿80%,计人民币23934.46元,扣除被告樊某原已支付的人民币1294.80元,实付人民币2263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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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元的80%,计人民币51.20元;

  三、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护理费人民币5075元的80%,计人民币4060元;

  四、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的80%,计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288元的80%,计人民币25030.40元;

  六、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的80%,计人民币120元;

  七、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80%,计人民币160元;

  八、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210.50元的80%,计人民币168.40元;

  九、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的80%,计人民币1544元;

  十、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1元,由原告江某承担人民币222.50元,被告樊某承担人民币6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玮�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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