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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饶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饶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当日出借了30000元现金,被告亦当场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1年3月1日前归还,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9058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收到30000元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饶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饶某某利息9058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饶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沈耀华

  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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