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瓯商初字第430号
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原告将金属络合染料中间体和染料委托被告加工,金属络合染料中间体加工费为6000元/吨,中间体1400元/吨,被告负责相关原材料的采购、验收,双方约定每月至少完成加工量150吨,合作期限为五年。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却违反诚信原则,以约定的加工费过低为由,故意减少每月加工量,试图以此逼迫原告提高加工费。从2011年5月至9月,每月平均加工量仅为23吨左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加工量,不仅导致原告价值300万元的原材料积压在被告处,也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合作伙伴供应成某,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曾次要求被告加大加工量,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人为造成加工质量事故,故意扩大损失。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另外由于被告无故减少加工量,导致原告大量原材料积压在被告厂房,产生流动资金闲置,在原告次催促下,仍无故拖延加工进度,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在2011年5月份开始至9月份期间陆某某300吨原材料在被告处,总价值300万元,按照双方的加工承揽协议,被告可在一个月内加工完毕,但直至2011年9月底被告才加工完毕,故该300万元的闲置资金从2011年6月至9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损失至少为6万元。综上,被告拖延加工的行为已产生根本违约,同时在签订协议书隐瞒重要事实并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要求返还财物、款项和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金属络合染料液体43228公某(价值999244元);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交给被告的款项152167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43000元;五、被告承担逾期加工损失6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金属络合染料液体22975公某(价值约813350元,具体以评估价为准)。
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加工承揽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某某务关系,约定了材料购买方式、加工数量、费某、运输方式、每月至少完成168吨,原告派遣三人在被告处监督、验收等;
3.泰州市环保局发布的泰治污[2011]3号通知、泰政办发(2011)7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治污设施老化、不能正常运行的现象,于2011年3月25日被泰州市环保局列为2011年10件环境问题市级交办案件,后在2011年5月份因存在环保、安全等隐患,无法整改到位,泰兴市政府发布文件要求予以取缔、关闭;
4.金属络合染料成某入库单共90份、金属络合染料成某出库单共32份、汇总表2份,以证明被告加工完成的各种金属络合染料成某总计重量为141350kg(141.35吨),已交付给原告的成某总计重量为118350kg(118.35吨),现尚有22.975吨成某在被告公司处。
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属络合染料液体“y-20-c”、“0-09-c”、“r-04-c”、“b-20-c”四种成某的出厂单价进行评估。该所评估结论为上述化工产品以2011年10月24日为基准日的出厂单价为:“y-20-c”26000元/吨、“0-09-c”36000元/吨、“r-04-c”36000元/吨、“b-20-c”36000元/吨。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评估结论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金属络合染料,包括中间体和液体。原告提供原材料、配方、技术,被告负责加工,并保证具备生产、加工金属络合染料的一切条件和行政许可,保证每月完成加工量168吨,被告必须满足原告的上述供货量,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停产,如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的供货量,被告同意原告无条件取回原材料,并赔偿损失。被告方负责存储成某、半成某和原材料。价格及结算方式为金属络合染料中间体加工费每吨6000元,金属络合染料液体加工费每吨1400元,上述价格为不含税价,每月月底结算加工费,下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加工费和垫付辅助材料费某。加工产品由原告自行负责运回,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等等。签订合同后,至2011年9月,被告加工完成金属络合染料液体共计141.35吨,交付给原告的金属络合染料液体为118.35吨,尚有金属络合染料液体22.975吨(其中y-20-c为1.375吨、0-09-c为6.25吨、r-04-c为2.2吨、b-20-c为13.15吨)存储在被告处,未交付给原告。2011年5月3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泰政办发[2011]74号文件,被告因存在环保、安全等隐患,无法整改到位,被政府实施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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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属络合染料液体“y-20-c”、“0-09-c”、“r-04-c”、“b-20-c”四种成某的出厂单价进行评估。2012年6月6日,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y-20-c单价26000元/吨,0-09-c单价36000元/吨,r-04-c单价36000元/吨,b-20-c单价36000元/吨。根据该评估报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金属络合染料液体共价值813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现被告公司因自身原因被泰兴市人民政府强制关闭停产,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被告公司保证具备生产、加工该产品的一切条件和行政许可,并且已取得相关证照和许可证等的内容,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加工承揽协议,并要求被告公司及时交付已加工完毕的金属络合染料液体成某22.975吨(其中y-20-c数量为1.375吨、0-09-c数量为6.25吨、r-04-c数量为2.2吨、b-20-c数量为13.15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公司不能交付金属络合染料成某的,则应支付等额价值的人民币81335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
二、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金属络合染料液体22.975吨(其中y-20-c数量为1.375吨、0-09-c数量为6.25吨、r-04-c数量为2.2吨、b-20-c数量为13.15吨)。如不能交付的,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述金属络合染料液体的等额价值81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5元,评估费某3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9865元,由原告温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266元,被告泰兴市某某染料化工厂负担受理费10779元、评估费3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4599元(其中评估费、公告费某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代理审判员 郑 拓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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