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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9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2011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87.5元。庭审中原告变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0 000元借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680元,40 000元借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224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 000元,双方约定该两笔款项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3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3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680元;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4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2240元。

  如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高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同意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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