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衍鹏诉黄虹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蔡衍鹏诉黄虹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4)深中法知产字第20号
原告蔡衍鹏。
委托代理人康晓岳,深圳新世纪律师所律师。
被告黄虹声。
委托代理人郑超策,广西桂林市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玲,广西桂林市律师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因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86年3月5日,被告黄虹声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62011965的“能显示字符图形的盒式磁带收录机”实用新型专利。1987年5月5日,被告依法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有权。1992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蔡衍鹏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专利号为86201 1965的“能显示字符图形的盒式磁带收录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原告实施。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实施该项专利的入门费。1992年11月18日上列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另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权使用费。以上二项合同均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实际都未公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但自本案专利权1994年3月5日失效时止,原告一直未能依本案专利权技术,批量生产出能显示字符图形的盒式磁带收录机专利产品。原告遂以被告此项专利技术不成熟和技术资料提供不完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本案专利权的入门费和转让费。
本院认为,原告蔡衍鹏与被告黄虹声订立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公证为合同生效条件顽未经公证,应认定二项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当事人已依上列二项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利权入门费和转让费,被告许可了原告实施本案专利技术。但本案专利技术运用于工业性的批量生产,确有需要改进之处,另外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专利技术资料也不够完整,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虹声返还原告蔡衍鹏专利实施许可费人民币20万元。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专利权实施许可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结清。
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10元和保全费2520元,共计11 030元,由黄虹声负担5515元,蔡衍鹏负担5515元。
以上二项合计,被告黄虹声应向原告蔡衍鹏返还人民币205 51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
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中圣
审 判 员 胡晋南
审 判 员 肖宏开
1994年10月25日(院印)
书 记 员 王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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