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00207号
原告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洁,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柯林龙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简称龙安医学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林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锋、崔莉,被告龙安医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林龙安公司诉称:2004年5月,柯林龙安公司与龙安医学公司签订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安医学公司将其注册的第507241号、第1192195号、第1906180号商标许可柯林龙安公司使用,由柯林龙安公司支付使用费。依据《补充协议》,宣传涉案商标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担负。柯林龙安公司自2005年初至2011年10月累计支付了广告宣传费14 140 882.83元,按约定其中的4 242 264.85元应由龙安医学公司负担。为此,柯林龙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安医学公司支付4 242 264.85元广告宣传费。
被告龙安医学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得很明确,要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商标做广告的费用我公司才负担。柯林龙安公司宣传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和《补充协议》无关,所以这些费用应当由柯林龙安公司自行负担。另外,柯林龙安公司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不是广告费。综上,柯林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柯林龙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龙安医学公司与柯林龙安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龙安医学公司为许可人(甲方),柯林龙安公司为被许可人(乙方);
一、甲方许可乙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乙方经营期满,在3类商品上使用第1192195号“龙安”图形商标;甲方许可乙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乙方经营期满,在5类商品上使用第507241号“龙安”图形商标;甲方许可乙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乙方经营期满,在5类商品上使用第1906180号“龙安84”商标。
二、自2004年起“龙安”、“龙安84”商标使用费按销售收入1.5%提取,每年年终一次性付予甲方;为不断扩大“龙安”、“龙安84”商标品牌的影响,提升商标信誉以及考虑商标使用的连续性,同时也为乙方商品推介的需要,甲方要求乙方每年根据经营需要应有一定的广告量;在使用上述三个商标的商品,其广告宣传费用由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年终随许可使用费一并结算。
对上述《补充协议》,龙安公司与柯林龙安公司仅就2004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及广告宣传费用完成结算和付款义务。2004年柯林龙安公司的销售收入是13 722 578.5元,应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是205 838.68元,2004年的广告宣传费为446 673.6元,最后应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1836.6元(205 838.68元-446 673.6元=71836.6元)。2004年度双方结算完毕的广告费中包含了促销费、陈列费和海报费的票据。2005到2010年度双方并未就柯林龙安公司支付的广告费进行过结算。2008年和2009年,柯林龙安公司曾在报刊刊登了广告,从广告内容看产品使用的主要标识是“柯林龙安及双箭头图”、“龙安及双箭头图”,两个标识的右上角都有“KLLA”文字。就实际对《补充协议》许可的商标做广告的具体内容和样式,本案中,柯林龙安公司仅提交了2011年2月26日在《法制晚报》A08版刊登的一则图文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补充协议》许可的商标。
诉讼中,柯林龙安公司提交了若干票据,这些票据主要以向超市和批发公司支付的促销服务费、陈列费、海报费为主。依据上述票据统计,柯林龙安公司主张为《补充协议》支出的广告费按年度分别是:2005年为482 280.33元、2006年为593 559.11元、2007年为3 396 647.66元、2008年为1 560 983.34元、2009年为4 483 501.23元、2010年为2 520 724.57元、2011年1月到10月为854 582.09元,上述年份合计费用为14 140 882.83元。
2011年,龙安医学公司以柯林龙安公司未支付2005年至2009年《补充协议》约定的商标使用费许可1 397 361.00元将柯林龙安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540号判决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并判决由柯林龙安公司支付龙安医学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1 397 361.00元。此后,柯林龙安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2011)高民终字第2880号终审判决维持了(2011)一中民初字第1540号判决的结果。此后,柯林龙安公司曾经在2012年1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该申请中柯林龙安公司自认2005年到2009年销售产品并不完全是使用《补充协议》许可的商标,还使用了柯林龙安公司自己注册的商标。
另查一,柯林龙安公司2001年由龙安医学公司出资70万元和香港飞黄公司出资1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82.8万元)共同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研制、生产和销售消毒洗涤产品、预防性药物。
另查二,2005年底开始,柯林龙安公司陆续注册了“柯林”、“柯林龙安”、“longan”、“柯林龙安 KELIN LONGAN”、“KLLA及图”商标。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公证书、中外合资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票据、(2011)一中民初字第1540号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880号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5日,龙安医学公司与柯林龙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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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柯林龙安公司主张其支出了14 140 882.83元的广告费,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龙安医学公司负担上述金额30%的费用。《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商标的许可使用,但同时也约定了柯林龙安公司可以为宣传品牌和经营需要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商标投放广告。按照《补充协议》,只有对第1192195号“龙安”图形商标、第507241号“龙安”图形商标和第1906180号“龙安84”商标所做的广告才符合约定,柯林龙安公司也才可以向龙安医学公司主张费用。本案中,柯林龙安公司所主张的广告费存在两点问题:第一,通过柯林龙安公司的自认事实以及实际广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柯林龙安公司所投放的广告,包含有柯林龙安公司注册的《补充协议》约定外的商标。第二,柯林龙安公司大部分据以主张广告费的票据是促销费和陈列费,包含广告费存有疑问。对于第一问题,柯林龙安公司举出部分证据证明其也投放了《补充协议》约定商标的广告,同时通过龙安医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柯林龙安公司在对自己的商标做广告的同时,使用了“龙安及双箭头图”标识,该标识中“龙安”是突出使用的,虽然这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第1906180号“龙安84”商标标识有差异,但使用了该商标主体的文字“龙安”,也可以视为是部分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广告。对于第二个问题,在2004年双方结算完毕的广告费票据中也包含促销费、陈列费等票据,可以视为龙安医学公司认可上述票据包含广告的成分,上述票据可以作为认定广告费的一个参考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柯林龙安公司所投放的广告部分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符合的部分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由龙安医学公司负担30%。由于柯林龙安公司并未举证确定符合约定的部分是少,故本院将依据双方2004结算的情况、柯林龙安公司实际支付的商标许可费数额、柯林龙安公司广告具体内容中涉及《补充协议》约定商标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龙安医学公司负担的广告费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 738元,由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390元(已交纳),由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负担10 348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O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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