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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黄X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朝、代理检察员戴X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邱XX、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X驾驶一辆浅绿色湘X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X附近接到两名要求到X的男性乘客,当车行至X旁时,两人持刀逼住黄X从其身上抢走现金200余元和TCL2188银色外壳手机一台,并将车钥匙扯下丢出窗外,后下车逃跑,黄X从地上拾回钥匙发动汽车时,两男子已不知去向,黄X随即驾车寻找,在X建材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发现两人正要坐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逃走,黄X趁摩托车未启动,用车头撞在摩托车前轮上,两男子被逼跳下摩托车,往南湖X方向逃跑,黄X又继续驾车追赶,将其中一人逼在一处栏杆内僵持了10秒钟左右,后这名男子又向X的西头楼梯台阶上跑去,黄X驾车紧随其后将其撞倒在第三级台阶处,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黄X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黄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诉称黄X的犯罪行为造成姜X的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丧葬费24957元、交通费548.4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616元、伙食费480元、死亡赔偿金479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74.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经济损失126054.6元。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丧葬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黄X辩称其是在姜X拿刀向自己冲过来时才有意识去撞他的,并表示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黄X在遭受抢劫后,为了夺回自己被抢财物而追赶姜X,因姜X持刀威胁,抗拒抓捕,才开车撞击姜X,致姜X死亡。其行为属于正当而合法的自救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其代理人称姜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死亡,无权获得民事赔偿。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X驾驶一辆浅绿色湘X的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X附近搭载姜X和另一青年男子。两人上车后要求黄X驾车到X,当车行至X的X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姜X要求黄X将车停靠在X超市后面的铁门边,当车尚未停稳时,姜X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与同伙对黄X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台TCL2188手机。两人拔下车钥匙下车后,姜X将车钥匙丢在汽车左前轮旁的地上,与同伙朝车尾方向逃跑。黄X拾回钥匙上车将车左前门反锁并发动汽车,准备追赶姜X与其同伙,因两人已不知去向,黄X便沿着其停车处左侧房子绕了一圈寻找两人。当车行至市场X建材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时,黄X发现姜X与同伙正搭乘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欲离开,便驾车朝摩托车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姜X与同伙下车往市场的X方向逃跑。黄X又继续驾车追赶,姜X拿出刀边跑边持刀回头朝黄挥舞。当车追至与两人并排时,姜X的同伙朝另一方向逃跑,姜X则跑到X超市西北方向转角处由矮铁柱围成的空坪内,黄X追至距离姜X2米处围栏外停车与其相持,大约十秒钟后,姜X又向距围栏几米处的X西头楼梯台阶方向跑,黄X迅速驾车从后撞击姜X将其撞倒在楼梯台阶处,姜X倒地死亡。随后,黄X拔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姜X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姜X1985年9月14日出,未婚,生前与父亲姜X共同生活,无抚养对象。根据姜X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规定计算,姜X的死亡赔偿金为47940元、丧葬费为4367元、交通费548.4元,共计经济损失5285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处警经过、接警记录和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证实,黄X在将姜X撞死后拨打“110”报警;2、证人唐X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姜X及另一男子由北往南从X方向跑来要求搭载摩托车,当其正欲发动摩托车时,黄X驾驶捷达出租车将摩托车撞倒后又调头追赶两人,并听到X内汽车碰撞的声响,后发现姜X被撞倒在X旁的楼梯台阶上;3、证人龙X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其与朋X吃夜宵时目睹黄X驾车撞上一辆出租摩托车后继续追赶从摩托车上下来的姜X与同伙,后加速追上姜X将其撞倒在X西头的台阶上;4、证人杨其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50分,其在X城A栋北门的门口执勤时,看见黄X驾驶一辆捷达出租车追赶姜X,后姜X跑至XA2栋的一个楼梯台阶时被出租车撞倒;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黄X驾驶的出租车、姜X尸体和水果刀及被抢手机所在位置;6、现场方位示意图;7、现场勘查记录;8、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602元;9、长芙公刑法检字(2004)第(1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姜X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0、尸检照片;11、证人唐X斌所骑摩托车的照片;12、姜X、姜X的户籍资料证实,两人系父子关系;13、交通费票据。14、黄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

被告人黄X辩称其是在姜X拿刀向自己冲过来时才有意识去撞他的。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交的黄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姜X一边逃跑一边向其挥舞刀,意思是要其不要追赶,其为追回被抢财物将其撞倒。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为追回被抢财物,以驾车撞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姜X与同伙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针对黄X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后黄X驾车寻找并追赶姜X及同伙,姜X一边逃跑一边持水果刀对坐在车内的黄X挥动,其行为是为阻止黄X继续追赶,并未形成且不足以形成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故黄X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X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其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黄X采取的是合法正当的自救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黄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提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姜X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黄X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黄X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98.78元(52855.4×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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