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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根据行政强制措施权限内容的不同,明确规定了4类行政强制措施,并设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多种多样,可以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处置财物,进入住宅、场所3类。

  1.限制人身自由。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一是行政相对人处于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非管制不能避免行政相对人对其本人造成危害或对他人构成威胁。二是行政相对人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行政相对人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

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了多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2.处置财物。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可以对相关财物依法进行处置,涉及所有权的4项权能,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财物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置财物具体表现为对查封、扣押、冻结、使用、处分以及对财物的使用进行限制等。

  3.进入住宅、场所。

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危险,非进入住宅、场所不能实施救护或不能制止危害行为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进入该住宅、场所采取一定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及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前,不仅法律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甚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改变了行政强制设定“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确立了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1.法律可以设定各类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虽然具有临时性和预防性,但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调整和干预却是直接的、强制的。例如,收容审查涉及对被收审人人身自由权的干预,暂扣物品涉及对物品所有人财产权的干预。根据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为公民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公民权利的事项都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排除其他法规、规章。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行政强制权原则上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设定。通俗地说,法律不禁止公民做的就是公民的自由,法律未明确、具体设定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就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通过法律直接设定行政强制权,既是实现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职权的有效保障,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

  在权利义务设定方面,法律的保留并不是绝对的。除了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调整的事项以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都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制定必要规则的权力。

在我国,根据《立法法》,对于一些重要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同时,从现行制度和实际需要看,允许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但必须严格限制。因而,《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作出了严格限制。

  3.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3类: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有规章制定权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那些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属于立法,但又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按照制定机关划分,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立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对于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对照《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设定和《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内容理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抓紧对相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与《行政强制法》保持立法上的统一。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是指行政机关遵循法定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要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连续过程。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包括:报告及批准、表明身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和其他程序。

  1.报告及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紧迫性和暂时性,但鉴于其直接威胁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了报告及批准的程序,要求执法人员在采取具体执法行动之前,向行政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报告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实施对象、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方式等,在获得有关负责人批准之后方可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延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进程,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更为慎重,而且可以避免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是行政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具体说来,表明身份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相关证件,如工作证、执法证等,以证明自己有资格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先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其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和资格。

确立表明身份制度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假冒执法人员诈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同时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足以使行政相对人信服,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告知和说明理由。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程序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本保障。

  告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其拥有的权利和救济手段,以确保当事人正确参与行政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当事人理应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不仅便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也便于当事人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通知当事人到场,既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而言,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行政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规定说明理由程序体现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充分尊重,能够提高行政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缓解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便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

  4.听取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既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是行政参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的一项核心权利,与此相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就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而言,执法人员必须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表示异议并提出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执法人员必须仔细复核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并进行重新调查。

  5.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有关执法活动现场情况当场所做的书面记录,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验笔录以及现场制作的音像视听资料等。制作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保存行政活动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笔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过程、结果,当事人、执法人员、见证人的到场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现场笔录必须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否则,现场笔录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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