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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执行难”问题。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此项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执行和解成立的要件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工作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资源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执行和解的成立需具备一定要件。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来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所以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具备特别授权。

    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即由被执行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保证人连带担保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保证人的连带给付义务一般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发生,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方式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保证条款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下,可以认为保证人也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之一,保证人依其保证承诺而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但是,对于执行和解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来审查,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应当接受其保证担保。

    2.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进行。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平等原则自愿、自发地达成,这不仅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当事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是自发的行为。

    3.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利益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是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也是执行和解合法性的要求。

    4.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更改,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来代替之前的既定裁判文书。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具备以下方面的特点:时间上的界定点需在进入执行后、和解协议的确定需出自双方的自愿、执行和解的标志是和解协议的确定、法院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计入笔录。

    和解协议的确立将对原裁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程序上的表现是:(1)法院可在和解协议达成时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做结案处理;(3)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以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也只有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反悔”,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在实体法上的表现是:被执行人在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即原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再存在。

    5.应当订立书面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形式不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目的要求。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1.从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来看,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对此,有学者认为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

    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

    2.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

    3.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

    二、民事执行和解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三)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

    1.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根据常理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

    2.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

    3.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四)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1.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

    2.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四、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和解,但碍于颜面,或苦于没有沟通渠道,而不能表达和解之意。若此时执行人员应邀居中斡旋,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在重视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发挥作用的同时,也要予以规范,以防止部分执行人员迫使、利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进入和解程序。若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

    (二)明确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方面,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实体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至于"合法有效"的标准只能从一般法理推定,缺乏具体依据。

    笔者认为,宜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首先,和解协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现象,在债的关系中有独立的意义,但也离不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保护。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包括是否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达成,主体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可能、确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其次,和解协议内容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应涉及案外因素。此外,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能过长,以6个月到9个月为宜,以便法院结案。

    (三)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执行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都没有,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可以肆意违反而不必面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研究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显然,草案对执行和解的效力有了明显的扩张,赋予了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上升为执行名义。

    笔者认为,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弥补了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同时,宜在立法上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将执行和解列为法定中断事由,即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四)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即便将和解协议上升为执行名义后,也仍然存在这个漏洞,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因此,应积极规范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以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最大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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