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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民事诉讼法制度下逾期举证的法律效果

    古希腊法典中有一句著名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句话说明了行使民事权利需注重法律时效性,具体到实践中,就是要求权利人在提交主张权利所依托的证据时,必须遵循时空有效性,否则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样的法理,目的在于避免证据突袭和诉累,更好更快的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议新民事诉讼法制度下逾期举证的法律效果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34条、36条分别规定了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延期举证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举证是导致证据失权的原因之一,并由此可能导致不利于逾期举证方的法律后果。但是,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改变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因逾期举证而导致证据失权的严苛做法。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条规定既说明了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又指明了不能如期举证的救济措施,也说明了逾期举证后果。

    在逾期举证的结果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立法采取了“分层适用”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即逾期举证并不会直接导致证据失权。首先,当事人有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对延长的具体期限有裁量权;其次,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延长的,仍然有补救机会,即向法院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法官根据生活经验对理由成立与否做出判断,如果理由成立,则该证据依然被采纳;第三层次进阶为,在当事人既未申请延长举证期,其逾期提供的理由亦不成立时,仍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仍然对这些证据有采纳裁量权,既可以在采取训诫、罚款等惩罚性措施后采纳,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最终才导致证据失权。

    综上,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那么,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在采取惩罚性措施后采纳逾期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罚款的额度标准应如何确定?对此,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有待司法解释出台进行明确。依笔者浅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在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审查判断:

    1、逾期但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的:(1)在举证期满后才产生或形成的证据;(2)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如不知交警处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视频资料等,但不包括不积极收集证据等主观原因)未能知悉的;(3)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且当事人已经知悉证据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如被强制放置于用人单位人事处的、劳动者无法拿出来的劳动合同文本)。

    2、逾期提交但在采取训诫、罚款等惩罚性措施后,仍可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1)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有变更或消灭的决定性影响的;(2)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起是或非等重大影响的。

    3、逾期提交但法官应不予采纳,可直接导致证据失权,证据提供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在举证期限内已经为当事人控制和获取,但当事人怠于提供或基于某种利益考量而不予提供的。这种情况下,因当事人故意延迟举证,导致对方当事人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并有可能因此而面临败诉的风险,最终当时诉讼不公,因此,必须从定案证据中予以排除。但仍然有除外情形,即如果这些证据符合上述第2点的条件时,在采取惩罚性措施后,仍然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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