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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抒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苑志宏。

  上诉人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手递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1日,手递手公司提出第1475358号“手递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直接�]寄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打字、计算机文档管理、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产品信息咨询,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3月2日,瑞德好斯公司提出第1800755号“手递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海报、报纸、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4年5月9日,苑志宏提出第4052231号“手递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输家具、送货、货运、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投递报纸、邮购货物的递送。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手递手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487号《“手递手”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48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手递手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递手公司网站介绍;2、手递手公司网站部分大城市分站资料;3、部分媒体关于手递手公司的报道;4、北京手递手合唱团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5、手递手公司部分工商打假资料复印件;6、手递手网站上的部分物品交易、物流信息;7、手递手公司与苑志宏住所地分布图。

  2011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25267号《关于第4052231号“手递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26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手递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运送家具、送货等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直接邮寄广告等、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报纸等,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手递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是网站信息服务,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送货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手递手公司的商号在送货行业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手递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手递手公司不服第2526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手递手公司明确表示对第25267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和第25267号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没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第25267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是否合法;二、第25267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中涉及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认定是否合法;三、第25267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手递手”三字构成,且三字的字形及字体间的连接方式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视觉效果也完全一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相同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送家具、送货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35类的直接邮寄广告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送家具、送货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16类的报纸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合法,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手递手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第25267号裁定对于手递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手递手公司还认为:由于无人对该公司使用“手递手”商标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该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手递手公司的前述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手递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涉及网站信息服务,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手递手公司的商号在送货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手递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第25267号裁定对手递手公司前述主张均未支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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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手递手”三字构成,并未包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手递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上述不良影响产生,故第25267号裁定对于手递手公司关于前述条款的相应主张未予支持合法。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在个法律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并且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本案并非涉及不正当竞争案由的民事案件,不涉及对市场交易民事纠纷的处理,第25267号裁定未直接适用该条款进行评审并无违法之处,应予支持。对于手递手公司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的相应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267号裁定。

  手递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267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手递手”既是手递手公司的商号,也是手递手公司打造的著名品牌,一直持续使用至今。“手递手”是手递手公司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品牌,具有强大的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在消费者心中,早已将“手递手”和手递手公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手递手公司对该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2、在含义上,“手递手”并非汉语中的常用固定词汇,是手递手公司所创作的臆造词汇,独创性极强。在构图上,“递”字分别与前后两个“手”字的笔画相连结,字体圆润,连结处一上一下,表示“手”与“手”相连,充分传递出“手递手”的意义,给予观者丰富的想象和信赖感,象征了手递手公司为信息传递所做的努力,以及所取得的成绩,具有极强的显著性。3、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密切关联性并构成类似,两个相同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被异议商标与手递手公司登记在先、使用在先的商号完全相同,鉴于手递手公司的知名度和巨大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对于手递手公司在先知名商号的侵犯。5、苑志宏申请被异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显然是一种傍名牌的抄袭行为,允许其注册无疑将鼓励此类行为,给知名商标的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害,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苑志宏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两个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5487号裁定、手递手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267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和两个引证商标均为“手递手”,其表现形式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第39类运输、递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是第35类的广告、信息咨询等,两者的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均有差异,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刊、杂志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也有较大差异,因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和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手递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手递手公司虽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引证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但并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而仅有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归属,手递手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益要求该字号经过使用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与使用该字号的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类似。手递手公司是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企业,其所从事的业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手递手公司的字号权益,因此手递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是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行为加以规范的规定,不涉及侵犯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手递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相关权益从而导致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该项规定审查范围,本院对手递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26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手递手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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