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彭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某某缓释片技术项目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0元,原告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450000元,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9个月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若由于被告原因延期,每延期一个月,被告将退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同时,双方对风险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在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的当日即支付了被告的首期450000元,但是被告对于整个研究开发一拖再拖,根本没有按照计划开展工作。2011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无法继续完成研究工作,之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技术研究开发费用450000元;3、被告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退回原告108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23.14元。庭审中,原告变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9523.14元。
被告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确实存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9个月时间提交申报资料,但原因不在于被告,一、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所需的生产条件,致使被告研发难度加大。二、虽然研发工作有很不确定性,但被告本着诚信的原则一直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半点懈怠和放松,现被告已经取得研发成果,申报注册的前期工作也已完成。三、2011年上半年美国、欧盟相继公示某某膀胱癌风险,法国等国暂停使用某某,原告对开发某某缓释片的审批及未来市场失去了原来的信心,因此想要放弃产品研发,并将责任推卸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上海某某生化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原名,合同甲方)与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某某缓释片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方需要就某某缓释片技术开发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研究开发,同时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从事该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合同第一条“合同服务内容、方式和期限”约定:“1、合同服务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研究开发化学药品‘某某缓释片’,规格:15mg/1000mg,注册分类:化学药3.2类;(2)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药品‘某某缓释片’所规定的研究工作,整理全套申报资料,并以甲方的名义完成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申报工作;(3)本合同的标的为:生产‘某某缓释片’的完整技术方案,以及该药品的临床批件及生产批件;(4)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生产的‘某某缓释片’必须符合中国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药品食品监督局对‘新药3.2类药’的定义;(5)甲乙双方对本次委托开发的‘某某缓释片’,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出的成品应与某某制药公司已批准复方缓释药某某(缓释某某和某某)15mg/1000mg片剂的体积,功效基本一致,并通过甲方或甲方委托机构的鉴定确认,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收回所有支付给乙方的费用;(6)乙方应明确甲方生产‘某某缓释片’所需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环保与排水排污要求,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提出甲方生产‘某某缓释片’所需的任何额外条件及超过50000元的单体设备。2、合同服务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和开发本项目,乙方全程协助以甲方名义进行本项目的注册申报。3、合同服务期限为,(1)乙方自本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2)乙方在研制现场核查通过后,2个月内进行技术工艺(包括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说明、项目研究的原始资料、申报资料、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等相关资料)的交接,同时乙方保证甲方能生产出至少三批合格产品;(3)以上(1)、(2)款确定的服务期限,若由于乙方原因延期,每延期一个月,乙方将退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第二条“研究开发计划”约定:“1、第一步,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完成处方筛选、确定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工作。同时,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在合同生效后2周内拟定一个比较周密、合理的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总体计划、季度计划等,明确约定每一阶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成的研究内容、达到的目标以及完成的期限等内容。(1)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2周内将研究开发计划提交甲方审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研究开发计划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意见后的2周内补充、修改完成;(2)乙方应按照拟定的研究开发计划,按期完成委托开发技术成果,乙方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甲方有权督促其实施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2、第二步,乙方进行中试放大和稳定性研究,该阶段工作应当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完成。3、第三步,乙方整理注册申报资料,该阶段工作应当在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完成。4、第四步,乙方协助以甲方名义进行药品注册申报,通过市局现场核查,获得受理号。5、第五步,乙方协助以甲方名义获得临床批件。6、第六步,乙方协助甲方临床试验管理。7、第七步,乙方技术指导甲方报生产的注册批生产,整理注册申报相关资料,协助甲方获得受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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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条“研究开发经费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共计:(1)人民币1800000元整;(2)第(1)款所列金额包括了本合同项下标的技术开发所需的一切开发经费、乙方报酬(不含临床试验费用),以及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因本项目(含技术指导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杂费。如果本项目开发经费不足的,不足的经费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本合同特别约定需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2、支付方式:分三阶段(共计6次)进行支付,(1)第一阶段,合同生效后至获得临床批件期间,
第1次付款,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450000元整,合同生效。
第2次付款,注册申报,通过研制现场核查,获得受理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360000元整。
第3次付款,获得本项目临床批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360000元整。(2)第二阶段,第4次付款,获得生产批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270000元整。(3)第三阶段,生产批件获得日起计一年期间(每年按360自然日计),第5次付款,自本项目生产批件获得日计180日(按自然日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80000元整。第6次付款,自本项目生产批件获得日计360日(按自然日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80000元整。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每一笔合同款后开具金额相应的正式发票,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四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药品检验所收取的审评费、检验费;(2)根据乙方要求,及时提供注册申报必须的相关证明性文件;(3)负责申报用样品的生产,批生产记录撰写及检验检测工作;(4)提供中试生产所需原辅料及包材,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5)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方式付款,由于甲方付款拖延所造成的延迟,合同完成时限按等同天数顺延。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据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完成甲方“某某缓释片”项目注册申报所需的研究工作;(2)整理符合申报要求的全套申报资料,包括补充资料工作;(3)提供真实可行的生产工艺,协助甲方解决样品试制、生产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直至甲方能够生产出三批合格的样品;(4)协助甲方工作,保证申报用样品的生产,批生产记录撰写及检验检测工作的顺利实施;(5)负责本项目的注册申报,协调省局的评审,承担本项目研制现场的核查;(6)对国家政策变化,乙方在其所知范围内及时通知甲方,协助甲方规避国家政策风险”。
合同第七条“风险责任”约定:“1、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甲方付款拖延120日(含)以上,则乙方有权利中止合同执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任何费用,并有权利对项目进行另行处理。除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外,甲方不对因上述情况造成的任何风险责任承担任何其他责任。2、如因乙方怠于行使本合同项下义务导致其不能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向甲方交付全部本合同标的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3、乙方应该确保甲方为本项目所有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唯一拥有人。同时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将本项目另行转让他人。否则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以及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本项目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方各自承担的具体风险责任范围和方式由双方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5、任何一方发现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6、本合同中对双方合同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的,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合理承担各自的风险责任”。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符合国家药品审评中心技术审评的要求。如因乙方负责的资料问题导致退审(国家政策变化除外),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的90%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2、本项目在申报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已完成的资料不符合新政策的要求,乙方负责根据新政策要求完善资料,以达到申报要求,因此造成的新增研究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当支付赔偿甲方实际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4、乙方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乙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实际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甲方损失”。
此外,《技术开发合同》还约定第五条“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第六条“知识产权”、第九条“不可抗力”、第十条“合同变、解除或终止”、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其它”等条款。
《技术开发合同》第10页附件一“甲方生产‘某某缓释片’所需生产条件及要求”表3主要设备一览表载明生产设备包含“粉碎机、电子天平、V型混合机、流化床造粒机、热风循环烘箱、压片机、薄膜包衣机、双层压片机(备选,价格26万)、激光打孔机(备选,尽量不选,价格60-80万)”,检测设备包含“紫外分光光度机、高效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仪、溶出仪、崩解仪、脆碎度仪、片剂硬度仪”。
《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50000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召开会议,议题为“某某某某缓释片项目分析及问题汇总”。会后,被告将会议纪要、项目进度表、原辅料信息一览表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有:“我方做了项目分析汇总,主要包括剂型的选择(包括渗透泵片和骨架片的剂型分析、两者的比较)、项目计划与进程及待解决的问题汇总”;“根据目前技术及审批情况,侧重于骨架片的研制。具体的审批风向及要求我方会及时与药监局的老师进行沟通,另外我们也会根据需要和一些厂家进行沟通”;“此项目根据合同要求须3月底完成,褚经理希望我方提供一份具体的进度安排,以便于之后的沟通和交流,我方会将进度表附在备注中”;“由于项目中所使用的原辅料价格均不昂贵,而且产品一旦研制成功,附加值是很大的,所以生产成本不是问题。对于具体的原辅料要求和建议,我方会提供一份原辅料信息一览表于备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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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进度表的内容为:2010年10月1日前,盐酸某某含量均匀度测试实验(同期进行有关物质测定方法摸索)、最终剂型的确定;2010年10月2日—2010年11月1日,片芯的处方筛选我、包衣液的处方筛选、确定处方及制备工艺;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7日,制剂小试生产、含量方法学研究和有关物质方法学研究、初步的质量研究及质量标准的初步制订;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2日,制剂中试生产、稳定性研究放样;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8日,质量研究及质量标准的制订、影响因素实验、加速稳定性试验、长期稳定性实验;2011年3月30日前申报资料整理。
原辅料信息一览表载明原辅料名称、规格、型号及推荐生产厂家等内容。
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采购了包衣机、流化床等机器设备和盐酸某某、盐酸某某等原辅料。
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技术开发任务,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某某生化有限公司,现变为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票、电子邮件、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按约完成技术开发任务?
原告提出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在9个月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按照计划开展工作,一拖再拖,致使技术开发任务无法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此,被告自认其确实未能在合同约定的9个月时间内完成技术开发任务,但抗辩称其未按时完成任务的原因并不在被告,而是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所需的生产条件,同时因出现一些负面报道,致使原告对开发某某缓释片的审批及未来市场失去了信心,因此想要放弃产品研发。另外,被告还提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表示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必需的生产条件,是指激光打孔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缓释片的剂型可分为渗透泵片和骨架片,如选择渗透泵片,需使用激光打孔机。原告提出,在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明确骨架片剂型,原告也已为此进行充分准备,采购了必要的机器设备和原辅材料。为此,原告提供了合同附表及会议纪要,其中《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主要设备一览表载明,“激光打孔机(备选,尽量不选,价格60-80万)”;2010年8月17日被告会议纪要记载,“根据目前技术及审批情况,侧重于骨架片的研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在签约时及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对渗透泵片和骨架片剂型选择已有所注意和考虑,并基本确定以骨架片为开发方向,因此激光打孔机不属于必需的生产设备。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必需的生产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有媒体报道美国、欧盟相继公示某某膀胱癌风险、法国等国暂停使用某某等消息,致使原告对开发某某缓释片的审批及未来市场失去了信心,从而想要放弃产品研发。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转发过有关某某风险的电子邮件,目的在于提醒被告,要求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并没有被告抗辩的所谓放弃研发项目的意思。由于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被告曾于2011年4月9日召开会议,达成了《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被告按照《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进行了中试,原告在《中试日程确认单》上签字,认可被告的中试工作,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备忘录》,内容为:“会议主题:某某缓释片;参加人员: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李某某、谭某某;会议地点:北京某某科技园丰台园某某路8号512室;会议时间:2011年4月9日;会议内容:a、双方回顾了目前项目进展,小样产品已经符合合同上限定的质量要求,目前正进行放大试验及质量研究等相关研究内容。b、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如下:稳定性试验时间为2011年4月至10月;上报资料准备时间为2011年10月至11月;最终双方约定11月底之前上报药监局临床资料,由于研究的不确定性,该约定时间比合同规定时间晚了8个月”。该《备忘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盖章。2、《工作计划表》,内容为:2011年4月11日至15日被告提供原辅料清单、冲头模具规格、检测用试剂清单,原告于4月底前完成采购;2011年4月20日提供合格的最终产品供原告分析,原告于4月底前完成测试、确认;2011年4月30日之前提供在原告处重现试验的放大方案;5月份按照放大方案一个月内由原告研究人员在原告处完成三批(合格的注册批)产品,并检测合格;6月到9月被告完成稳定性试验资料,10月准备资料,并于10月底被告准备上报北京药监局。该《工作计划表》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盖章。3、《中试日程确认单》(共3页),系被告制作的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7日被告工作概况,内容包括“实验内容”、“实验结论”、“解决方案”。原告工作人员胡某在该确认单“日程确认签字”一栏签署“胡某代”字样,并注明时间为2011年8月9日。
经质证,原告对《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4月9日原告确实去被告处进行协调,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签署《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原告认可胡某的签字,但对《中试日程确认单》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胡某虽为原告工作人员,但其签署《中试日程确认单》时未经原告授权,因此胡某在签字时加了“代”字;即使胡某有权签字,也只是对被告工作时间的确认,并没有其他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不予确认。关于《中试日程确认单》,因该证据未涉及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工作的内容,故该证据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因被告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未按约完成技术开发任务,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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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如何理解?
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退回原告1080000元。《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是关于合同服务期限的约定,其中第一项规定,被告自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第二项规定,被告在研制现场核查通过后2个月内进行技术工艺(包括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说明、项目研究的原始资料、申报资料、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等相关资料)的交接,同时被告保证原告能生产出至少三批合格产品;第三项规定,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服务期限,若由于被告原因延期,每延期一个月,被告将退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认为,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条款系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退还”一词系笔误,由于被告延期,损害了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以违约金的形式给予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即每延期一个月,赔偿合同总金额(即1800000元)的10%(即180000元),现原告主张6个月计1080000元。对于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被告认可系双方对因被告原因延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约定内容是“退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系违约责任条款,就该条款的内容而言是指双方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延期,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款项的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但该条款使用了“退还”一词,该词字面意思非常明确,含义为退回、返还,不具有赔偿、偿付和支付的意思,“退还”一词不能使用在违约金、赔偿金支付的场合。原告虽提出“退还”一词系笔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虽为违约责任条款,但违约后果仅为退还费用,而非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729523.14元。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为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采购了机器设备和原辅料,共计729523.1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一组。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系制药企业,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和原辅料可以用于其他的生产项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以证明赔偿损失金额,对于其合理性,原告未作进一步举证。但鉴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损失金额为3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9个月(即2011年3月21日)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9个月期限内向原告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2011年11月17日庭审时,被告自认其应当在8个月内完成的稳定性研究工作尚未完成,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延期工作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完成技术开发任务,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退回原告1080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被告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450000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