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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案

案情介绍

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任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马X、一审原告曹X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情分析

再审申请人任X申请再审称:1、1985年3月27日我与潢川县**镇**村**坊村民组签订了使用所争议的房屋宅基地草契后,在此处盖的房屋,但土地的所有权仍是集体性质,未变更初始登记;2、一二审认定的1994年4月15日马X办理变更后的土地证,一二审法院庭审均没有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争议的房屋是在被法院查封期间双方搞的假出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马X辩称:1、我购买房屋经中人和证明机构见证,申请人任X之妻曹X及王X在场,且经过了房地产管理局实地测量并批准,购房合法;2、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申请人出具有收款条等证据,申请人称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假出售,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任X的再审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任X与再审被申请人马X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有再审申请人任X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办理土地证费用分担的协议及中介人王X的证明,足以证实。且自交易之日至房屋拆迁,十几年来马X一直使用该房,双方并无争议,直到该房拆迁,因拆迁款的归属问题才引起纠纷。再审申请人任X申请称土地仍属于集体,这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再审申请人任X称争议的房屋是在被法院查封期间双方搞的假出售,假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任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任X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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