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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川,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左爱民及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生龙、委托代理人周少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大力神公司与快达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快达公司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含17%增值税、运费合计人民币75万元;质量三包14个月;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付35万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六个月付33万元,余款7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年12月24日,大力神公司依约将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经物流运送至快达公司指定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收货人王永坤在收货单上签名。2007年11月22日,大力神公司再次与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快达公司从大力神公司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含17%增值税、运费合计人民币75万元;质量三包14个月;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付35万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付33万元,余款7万元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2008年7月27日,大力神公司依约将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经物流运送至快达公司指定地点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收货人王永明在收货单上签名。依合同约定快达公司付清货款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快达公司在庭审时自认购买了如下货物:2008年6月7日、6月28日,快达公司先后分别购买大力神公司的配DLS-1500用高梯度磁选机介质盒2套、1套,含17%增值税、运费分别合计13万元、6万元,并约定货到一星期内付款。2009年9月7日,快达公司向大力神公司电话购买DLS-150变频器1台,计价5100元。2011年10月19日,快达公司向大力神公司购买配DLS-1500用高梯度磁选机介质盒1套,计价6万元。至此,快达公司在大力神公司购买设备及配件共计1755 100元。2007年11月19日,快达公司电传告知大力神公司增值税发票应开维修费286000元。同年11月21日,大力神公司在税务部门开具了维修费2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11日,大力神公司再次在税务部门开具了维修费4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大力神公司都交快达公司以抵2007年11月8日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一台的增值税发票。其余货物均以电磁配件的名目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序号分别为00730924、01416366、00543603、00543604、00543605、01496204、01588348。以上增值税发票均入快达公司财务帐并抵扣了其应缴国税。快达公司先后3次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共支付大力神公司货款762930.75元,下欠992169.25元。2009年4月23日,快达公司承诺半年内付清余下货款。尔后,大力神公司次上门催讨货款,用去差旅费1万元,快达公司却未付分文。

  原审法院认为,大力神公司与快达公司自2007年11月起先后次进行磁选机及配件买卖,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大力神公司依约向快达公司交付了磁选机及配件,快达公司也必须依约如期支付货款。快达公司至今尚欠大力神公司货款992169.2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大力神公司主张快达公司承担延期付款992169.2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催讨货款的差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快达公司辩称大力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的2份合同,二位收货人均非公司人员,也不认识。因大力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入快达公司财务帐并抵扣了其应缴国税(可以上国家税务网查询),时间达四年之久,快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对快达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快达公司提出该案不属该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快达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快达公司支付大力神公司992169.25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催讨货款的差旅费10000元。前述款项限快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 820元,由快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大力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已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审应移送管辖或者驳回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提交证据第一组至第五组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实而予认定;2、第二组证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维修及配件费,与本案无关;3、第三、四组证据为单方书写,第四组证据庭审未质证,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要证实的目的;4、第六、七、八组证据均在庭审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为证据突袭,程序不公,且将王永明、王永坤认定为公司员工,依据不足;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次催讨货款,且判决支付差旅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力神公司当庭辩称:程序问题由法院判定;关于证据复印件的问题,原件已带到法庭交由对方质证,对方也当庭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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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快达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23日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实大力神公司与邹平富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货物的真实去向。

  富通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薛金利自2007年7月至今一直担任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自2007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在富通公司担任生产负责人一职。

  现场照片5张及富通公司资产明细表1份,以证实大力神公司的磁选机械设备是送给了富通公司,并仍在使用。

  大力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认为薛金利是快达公司的大股东,占45%的股份,快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毛民香为薛金利的妻子,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薛金利;共发3台磁选机到邹平,前2台是快达公司购买的,另一台是基于与薛金利所代表富通公司的合作送去的,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认为是按需方快达公司的指定发到邹平的,有王永明签字确认。对证据3认为设备是大力神公司生产的,这是按快达公司薛金利的要求送至富通公司。

  大力神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快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薛金利是快达公司的大股东。

  2、富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薛金利是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快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民香是薛金利的妻子。

  3、货物运输协议书、送货单、运费领款凭条以证实大力神公司共发3台磁选机,其中2台发往快达公司,1台发往富通公司。

  大力神公司申请证人毛良玉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作为中介人联系了2位司机,依照大力神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按照联系人薛总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7月25日将货物运至联系人薛总指定地山东邹平,由其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王永明签收,同时由大力神公司业务员与联系人薛总确认已收到货物。

  快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快达公司从未授权薛金利与大力神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大力神公司与富通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3认为是在原审庭审后提交,已质证,不属新证据;且签收人并非快达公司员工,收货地址为山东省邹平魏桥镇。证人毛良玉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尚不能证实快达公司收到了货物。

  依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现综合认证如下:一、快达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大力神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查清本案事实较为重要,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均系原审举证期限内已客观存在,基于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举证权利,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人毛良玉的当庭陈述自然,且与大力神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也符合运输中介业务流程的实际现状,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大力神公司(供方)与快达公司(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产品销售合同”),快达公司盖章后传真至大力神公司,并在传真件上注明“请送交李总”,传真件上显示传真号码为053186984850。该合同约定:大力神公司向快达公司供应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台、金额70万元,1420×1500圆筒筛1台、金额5万元,合计75万元(含17%增值税、运费),合同生效后25-30天内交货;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需方厂内,由供方派人到需方指导安装、整机调试至正常运转;结算方式为需方在供方验收合格后付35万元,货到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六个月内付33万元,余款7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09年3月8日止。2007年11月19日,快达公司向大力神公司发来传真称:“陈经理:我公司开票资料如下:名称: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电话: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山前村88****88,税号:370112****08453,开户行及账号:建行东郊支行37001616610050****70,维修费286000元,请寄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电磁厂路与禹山大道交叉口处,电话88****88、13082****18”,传真添有“薛总收”字样;该传真页脚显示传真机自动生成的“07年11月19日jinankuaida fax 88****88”。2007年11月21日,大力神公司按快达公司传真件要求,以维修费项目开具金额为2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同年12月11日,对余下货款464000元再次以维修费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同年12月22日,大力神公司与货运中介人李必池、承运人杨银刚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将1套25吨的磁心机限定在当月25日前送到邹平,收货单位为“按厂方货单送达”,收货人地址及电话为王某某、1586****691。同日开出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及1420×1500圆筒筛各1台,收货联系人王永坤于同年12月24日在送货单上签署“货已收到”。李必池向大力神公司分2次共领取了运费11000元。

  2007年11月22日,大力神公司与快达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第二份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2007年11月8日的协议相同,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09年3月22日止。该合同传真件页脚显示传真机自动生成“07年11月23日jinankuaida fax 88****88”,协议空白处手写添加有“薛金利:3707221****3280573(身份证)”、“收货:山东邹平魏桥某某坤158****6691”。2008年7月21日,大力神公司与岳阳市诚顺货运信息中心毛良玉、承运人刘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将1套24吨的磁选机、圆筒筛限定在当月23日13时前送到山东邹平。大力神公司当日签发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山东省邹平县;产品名称为高梯度磁选机、圆筒筛、相关配套设施及相应备件等,其中鼓膜1个,备注为备件;收货地址为山东省邹平县;收货联系人为薛总,电话1586****691;运输经办人毛良玉、司机刘强;收货单位栏中有经办人王永明签收:“以上货物已收到,经办人王永明,7月23日”。毛良玉于同年7月22日预领运费6000元,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后,于同年7月28日凭送货回单与大力神公司结清运费余款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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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上半年,大力神公司基于与快达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先后将价款为19万元的3套规格配DLS-1500用的高梯度磁选机介质盒通过客运车小件带货方式送至快达公司指定地点。2008年12月27日,大力神公司以电磁配件的名称向快达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5万元、36万元、4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94万元。2009年2月,大力神公司基于与快达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将1套价款为6万元的加密、配磁选机用的介质盒通过相同运输方式送至快达公司指定地点。大力神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以配DLS-1500用高梯度磁选机介质盒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6万元。2009年9月7日,大力神公司基于与快达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将1台价款5100元(含税、运费价)的DLS-150的变频器通过相同运输方式送至快达公司指定地点,并于当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大力神公司所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及时交付给快达公司,快达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分数次交付薛金利,由其转交大力神公司以支付部分报酬:其中票号00844066的汇票出票日2007年10月22日、到期日2008年4月22日、金额为4万元,票号01866977的汇票出票日2007年11月3日、到期日2008年5月3日、金额为5万元,票号02140408的汇票出票日2007年12月19日、到期日2008年6月19日、金额为222930.75元,票号01261827的汇票出票日2008年6月13日、到期日2008年12月6日、金额为40万元,票号01492618的汇票出票日2008年9月5日、到期日2009年3月5日、金额为5万元,合计762930.75元,下欠大力神公司货款992169.25元。此后,大力神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6月、7月、2010年1月、2011年8月派人次上门催讨货款,共开支差旅费27458元,但快达公司拖延付款至今。

  另查明:快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为自然人薛福金、李明奎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4月29日由薛福金变为毛民香,于2009年12月10日变回薛福金。自2009年12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万元,股东变为薛金利、薛福金、毛政邦,其中薛金利认缴135万元。2010年9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800万元,其中薛金利认缴360万元。薛金利以快达公司名义数次与大力神公司联系业务,又系富通公司执行董事,在富通公司持股35万元、持股比例70%。2008年6月20日,薛金利以“甲方:邹平富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薛金利)”名义与大力神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出资组建赤泥提炼厂,处理魏桥铝电公司的氧化铝废渣,其中甲方以现有设备(或现金)入股,乙方以新上设备(或现金,包括甲方原欠乙方的货款)入股;2、双方在当地注册相应公司,新上2台高梯度磁选机和1台圆筒隔渣筛,以确保两条生产线正常生产。大力神公司与富通公司(薛金利)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2008年7月25日,大力神公司将一套24吨的高梯度磁选机及配件、圆筒筛发货至富通公司,作为合作投资,收货单位为山东省邹平县。2009年4月23日,薛金利与大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龙在2008年6月20日所签合作协议的尾部共同签字确认,“由于经济形势变化,甲乙双方合作截止于2009年4月23日,原甲方欠乙方货款及乙方汇给甲方的合作款应于半年内付给乙方,乙方为合作提供的一台1米五磁选机自行拆回。否则,甲方承担乙方一切损失”,双方合作关系经协商就此解除。原审期间,薛金利作为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当庭陈述大力神公司与快达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大力神公司向快达公司所发配件,仅作样品使用;二审期间,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快达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大力神公司与快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2份产品销售合同及以口头形式达成的4份配件供应协议,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快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不否认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仅提出2份产品销售合同未履行,故本院认定前述6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力神公司是否向快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大力神公司称将合同项下货物送到了快达公司指定的富通公司,快达公司称大力神公司将货物送到富通公司是基于与富通公司之间的合作,与快达公司无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富通公司先后收到了大力神公司3台磁选机,而大力神公司与富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始于2008年6月20日,依据合作协议终结时的结算可知合作仅涉及1台磁选机,该磁选机价款并未列入本案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合作所涉磁选机与本案无关。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富通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大力神公司将另2台磁选机、2台圆筒筛送至富通公司是基于薛金利的指定。虽然薛金利是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以快达公司名义参与快达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产品销售合同的协商,并将快达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数次交付给大力神公司,后又成为快达公司的大股东,其指定收货地、收货人的行为亦应视为代表快达公司,由快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且,快达公司交付给大力神公司的5张承兑汇票中,有3张汇票的到期日是在第一份合同标的交付后、第二份合同标的交付前,即快达公司在履行第二份合同之前至少已向大力神公司支付了312930.75元货款。在合同双方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才付第一笔货款的情况下,快达公司未收到货物却支付部分货款且以同样模式、同样条件签订第二份产品销售合同,明显有悖常理。快达公司在原审称第一、二份产品销售合同未履行,但已实际支付762930.75元,大大超过其原审自认收到配件的价款255100元;对其差额部分二审又辩称为维修费,却未提供维修合同等相应反驳证据印证。快达公司一、二审均陈述收到了合计1 755 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至今从未因合同标的退回或未收到而对前述税票在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及双方帐务上作出任何相关处理。综上,快达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从未否认与大力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出关于未收到货物的异议,反而收取大力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部分货款,且一审自认购买并收到了主合同标的的配件,上述情节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大力神公司向快达公司如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针对上诉人快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专属管辖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选择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快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迟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快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管辖或者驳回大力神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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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上诉人快达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看,当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大力神公司的举证核对原件时,大力神公司回答称“要求要原件,我们是有的”,此后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再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庭审时,大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龙陈述,原审庭审时已将证据原件带到法庭,对方原审代理人并未表示异议。在快达公司两位二审代理人均未参加原审庭审的情况下,大力神公司将原审证据原件全部带到二审庭审法庭上,快达公司的二审代理人认为没有必要再次核对。综上,上诉人快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就认定,与事实不符。大力神公司已举证证实快达公司曾传真发函要求以维修费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大力神公司以维修费项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第一份产品销售合同金额一致,在快达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快达公司提出以维修费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一审庭审后补充举证时提交因催款支付出差旅费报销明细表,上诉人快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将粘贴的财务凭证原件带到法庭,快达公司认为不需要核对财务凭证原件,故应当认定大力神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成立。大力神公司提供数次出差山东济南或邹平的票据合计27458元,原审综合考虑出差有专程或兼顾等因素,酌情认定催讨本案债权费用为1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并未将收货人王永明、王永坤认定为快达公司员工,快达公司提出的原审错误认定此二人为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证据突袭、程序违法的问题。大力神公司依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合同、税票、发货、收款等基本证据,而快达公司未在原审法定期限内答辩、举证,并迟至庭审时才否认收到2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导致大力神公司在确定举证期限内对此问题举证不充分,未能一次性提供足够的收货证据,但此问题系双方争议焦点,为查清事实,经原审法院同意补充证据并无不当,快达公司也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驳意见并申请延期举证。故上诉人快达公司提出原审有举证期满后提交证据,存在证据突袭、程序不公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大力神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20元,由上诉人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李 谱 华

  审 判 员  黄 启 宇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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