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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腊华与美国国际金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腊华与美国国际金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腊华与美国国际金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腊华。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国际金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炜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陆炎,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黎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腊华因与被上诉人美国国际金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原审第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华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腊华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被上诉人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陆炎,原审第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沈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融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15日,王腊华代表宜兴华都公司与金融公司、美国万通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万通银行)签订一份《美国上市融资金融顾问意向协议书》,约定宜兴华都公司委托金融公司、万通银行为金融顾问,为宜兴华都公司在美国办理企业上市股票集资事宜。2007年11月6日,王腊华以新加坡欧亚华都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华都公司)的名义与金融公司、万通公司正式签订了《新加坡华都公司美国上市融资金融顾问协议书》,约定由金融公司向新加坡华都公司提供美国上市金融顾问服务,包括推荐美国会计师、提供美国律师接洽、推荐投资银行、参与上市、提供可选择壳公司等金融服务,并由金融公司垫付所有费用,待上市完成后由上市公司支付金融公司的佣金和垫付费用。2008年5月6日,王腊华又以新加坡华都公司的名义,与金融公司重新签订了《美国上市融资金融顾问协议书》,约定由金融公司作为新加坡华都公司在美国上市的金融顾问,代理其在美国借壳上市事宜。2008年7月31日,王腊华以个人名义再次与金融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融公司为新加坡华都公司在美国借壳上市,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垫付相关费用,合并成功上市后由王腊华支付上述垫付费用,但总额不超过80万美元,并明确废止2008年5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通过金融公司有效的工作,促成新加坡华都公司成为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CHM,以下简称中健公司)的全资股东,从而实现其在美国上市的目的。在此期间,金融公司垫付了律师费、会计师费用及交通费用总计人民币215万元。2008年10月27日,王腊华发函要求重新签订降低服务费的协议书,否则所签订合同全部作废。11月13日,王腊华、新加坡华都公司在金融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终止了股份收购协议,并中断了与金融公司的联系,金融公司次与其联系未果。请求判令王腊华、新加坡华都公司支付金融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新加坡华都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注销的事实,金融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对新加坡华都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金融公司撤回对新加坡华都公司的起诉。

  王腊华、宜兴华都公司一审辩称:1、金融公司作为主体,其疑点很,其涉案行为与网络上报导的诈骗手法相似,存在各种欺诈行为;2、新加坡华都公司并未在美国成功上市,金融公司所称合并上市成功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金融公司无权主张王腊华承担垫付费用;3、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了所谓的律师费、会计师费用及交通费用,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

  一审法院查明:

  一、相关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及新加坡华都公司进行美国上市融资的事实

  2007年10月25日,宜兴华都公司与万通银行、金融公司签订一份《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美国上市融资顾问意向协议书》,约定宜兴华都公司委托万通银行、金融公司作为其金融顾问并垫资为其在美国提供上市融资服务,确定采用反向兼并及借壳上市的方法,宜兴华都公司借壳上市成功后支付600万首发股给万通公司、金融公司作为酬金;美国借壳上市总费用80万美元,由万通公司、金融公司垫付,宜兴华都公司同意在上市融资成功后偿还该垫付款项;本协议书是意向性框架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等。代表宜兴华都公司、万通银行、金融公司的协议书签字人显示为王腊华、徐明、李瑞洲。

  2007年11月6日,新加坡华都公司与万通银行、金融公司签订一份《新加坡欧亚华都环保控股有限公司美国上市融资金融顾问协议书》,约定新加坡华都公司委托万通银行、金融公司为独家金融顾问并垫资为其在美国提供上市融资服务,新加坡华都公司借壳上市成功后支付600万首发股给万通公司、金融公司作为酬金,借壳上市总费用由万通银行、金融公司先行支付;万通银行、金融公司承诺为新加坡华都公司在美国选择当时和将来均没有负债、没有法律纠纷和没有违反证券法规的“干净”的壳公司,如有此方面问题,万通银行、金融公司无条件退还600万股,并赔偿100万美元;万通银行、金融公司在新加坡华都公司完成企业计划书及由国际会计师行出具的,符合美国证管会申报要求的财务审计报告正本后,在新加坡华都公司的配合下按时完成与壳公司的合并,如不能完成,万通银行、金融公司保证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代表新加坡华都公司、万通银行、金融公司的协议书签字人显示为王腊华、徐明、李炜天。

  2008年5月6日,新加坡华都公司与金融公司签订一份《金融顾问协议书》,约定新加坡华都公司委托金融公司为其金融顾问,金融公司为新加坡华都公司完成5600-6000万美元融资,协助其在美国股票交易所上市;金融公司为新加坡华都公司挑选合适的壳公司中健公司,安排、协助双方进行谈判、合并。金融公司为新加坡华都公司上市融资垫付前期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壳公司费用等;新加坡华都公司上市后,金融公司按融资额的5%收取佣金,并以其顾问服务及资金投入等获取上市公司3%的股权;上市完成后,完成第一笔融资时,新加坡华都公司应返还金融公司垫付的实际上市费用,但总额不超过80万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解决等。代表新加坡华都公司、金融公司的协议书签字人显示为王腊华、李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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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7月31日,王腊华与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金融公司为上述合并上市事宜提供全过程服务,合并上市成功后,王腊华同意按实际到帐融资额的4.5%支付金融公司融资佣金,金融公司以其顾问服务及资金投入等获取171万美元的报酬,自合并上市成功后,资金到达中国账户二周之内先付50万美元,其余款项在两年之内付清。上市完成后,完成第一笔融资时,王腊华应返还金融公司垫付的实际上市费用,但总额不超过80万美元;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上市不成功,王腊华愿意承担金融公司垫付实际费用的50%,以专业服务发票为双方结算依据;如因金融公司原因导致合并上市不成功,王腊华不承担金融公司任何已垫付费用。双方同意2008年5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作废;金融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是指为新加坡华都公司与中健公司合并上市提供的服务,如合并上市不成功,本协议自动终止等。协议上的签名显示为王腊华、李瑞洲。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75号公证书载明: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炜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进入互联网,进入www.sec.gov(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网站,打印该网站网页。网页内容显示:中健公司(CHM)与新加坡华都公司(EAHE)的所有人签署一项最终的股份收购协议,CHM将以CHM的普通股份收购EAHE全部已经发行的股份。通过其在中国的子公司,EAHE生产水处理设备,并为中国的水处理项目提供建设和工程服务。这一交易将为EAHE提供扩大其水处理业务所需的资金。EAHE是一家私人所有的新加坡公司。在收购完成后,EAHE的现任执行董事王腊华女士将担任CHM的执行主席,CHM将名为环球华都环保控股有限公司。这一收购不涉及现金对价,卖方将初步得到1050万股CHM的普通股份,以换取EAHE全部已经发行的股份。启动这一交易的前提条件是CHM的普通股股东根据其公司章程以数票作出的批准,但是投票反对这一交易并要求将其股份按比例转入信托账户的在CHM公开招股时购买的股份应少于20%。网页内容显示的股份收购协议签署时间为2008年8月6日,代表CHM签字是首席执行官陈绍明(Alwin Tan)。

  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锡宜证民内字第133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沈黎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1年4月13日,在公证处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输入www.163.com,在输入账号和密码后进入电子邮箱,在收件箱中点击标题为“Alwin Tan 2008-10-28”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显示:2008年10月24日,陈绍明向沈黎华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称CHM70%以上的股东将反对该交易并从CHM信托基金赎回其股份,他们认为此类投资的估值太高了。最近与CHM的投资银行家们、加拿大皇家银行等召开了会议,他们表示现有股东均不同意该交易。因此该交易是不会获得股东们批准的,不得不终止该项目的进展。为了尽最后的努力使该交易得以继续下去,建议加拿大皇家银行考虑三个条款,其中之一是王腊华把1050万股份降低到850万,以使该估值具有吸引力而能吸引新的投资者,同时使现有投资者保留其股份而不赎回现金。

  2008年10月27日,王腊华向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炜天发函称,由于目前美国华尔街遭遇了金融危机,美国陈绍明总裁要求改变该方案,从1050万股下调到850万股,顾问协议要做相应调整,请尽快签署所发的2008年10月24日协议,否则导致上市不成功,则一切责任自负,原来所签的合同全部作废等。金融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内容显示:金融公司为美国合并上市提供全过程服务,合并上市成功后,王腊华同意支付金融公司50万美元的报酬,上市完成后,完成第一笔融资时,王腊华应返还金融公司垫付的实际上市费用,以专业服务票据为结算依据,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如因双方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上市不成功,王腊华不承担金融公司任何已垫付费用,双方一致同意2008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作废,本协议由双方代表发扫描或传真方式签字后生效;协议上所列的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宜兴市,签名显示为王腊华、李炜天,显示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5日、11月2日。

  根据(2011)锡宜证民内字第1331号公证书的内容,2008年10月28日,陈绍明向沈黎华发送邮件,称现在对此项交易是否成功没有信心,因为90%以上的股东将对此交易要投反对票,并且要从信托基金赎回其股份。因股东们不同意这项收购,希望能把终止购买协议的通知书发给他。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76号公证书载明: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炜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采用与(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75号公证书项下的相同步骤打印网页内容,网页内容显示,2008年11月13日,CHM宣布其与王腊华女士等已经一致同意,自2008年11月10日起,终止股份收购协议。

  二、关于金融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的事实

  金融公司提交的委托审计函显示,2008年5月15日,Mao &Company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向王腊华、李瑞洲发函,函件内容:会计事务所将为宜兴华都公司与其子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06、2007年二整年度财务及2008年一季度未审的财务信息的审计服务,该审计是按照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标准进行,估算审计费是按照提供的审计服务和所花费的时间,预估审计费是700000元人民币,公司支付差旅费(包括往来美国和中国的商务舱)、住宿费、电话费以及其他额外费用;签署该协议时,出一份人民币210000元的账单,在审计进行中间,出一份人民币210000元的账单。工作结束,出一份人民币280000元及额外费用的账单。王腊华在函件上签字确认,代表会计事务所签名显示为毛新华。2008年6月10日、7月28日,会计事务所出具《2006年度和2007年度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独立审计报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独立审阅报告》。金融公司提交的审计费发票显示,2008年10月28日,会计事务所向宜兴华都公司开具发票,所列费用为第一期支付金额及2006、2007审计费及4000元费用,小计为944000元;2008年1-6月的审计费,小计为1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4000元。发票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以上费用是由美国国际金融顾问有限公司,依据该公司与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垫资上市融资顾问协议条款约定,支付给我所的2006年、2007年、2008年1-6月审计及相关补助总费用,以上费用全部收到。”2008年5月至9月,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户名为李炜天的银行账户有8次转账业务记录,共计转账人民币1104000元,收款方均为毛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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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日,宜兴华都公司与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帝所)签订了一份《资产与股份收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宜兴华都公司委托金帝所担任其专项法律顾问,并办理该项工作中的有关法律事务,金帝所将对宜兴华都公司资产与股份收购工作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以确认宜兴华都公司资产与股份收购工作的合法性。宜兴华都公司为此收购资产和股份工作向金帝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上述费用应在金帝所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在金帝所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差旅、交通等费用由宜兴华都公司承担等。2008年7月30日,金帝所出具了《关于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欧亚华都环保控股有限公司资产与股份收购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上显示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为张建成,经办律师为张建成和樊秀峰。金融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函有如下内容:“金帝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宜兴华都公司未支付上述律师费,由李炜天支付人民币5万元,目前尚欠人民币75万元。”该函盖有金帝所的印鉴,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金融公司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银行转帐凭证、存款凭证显示,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3日,户名为李炜天的银行账户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及存款的方式,分别转入或存入张建成的银行账户30000元、20000元;2011年5月17日,户名为李炜天的银行账户向金帝所的银行账户转入7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800000元。

  金融公司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共有37张国内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计43490元),5张国际电子客票行程单(计202654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46144元。其中,显示的乘客姓名有李瑞洲、徐明、贡森山、毛新华、张健成、王德圣、张丽、陈冬妹、柳啸等,显示的乘坐时间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金融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显示,工资表领取人署名有李瑞洲、贡森山、游爱宣、柳啸、张丽、王德圣,劳动合同书中署名有贡森山、游爱宣、柳啸、张丽、王德圣。诉讼中,金融公司确认李炜天即为李瑞洲,“李瑞洲”系李炜天的曾用名,并表示可放弃涉及“李瑞洲”的机票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腊华是否应支付金融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上述争议焦点基于以下事实的认定:一、金融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在订立合同中进行了欺诈;二、金融公司是否促成合同约定的新加坡华都公司成功在美国上市融资的事项;三、金融公司是否垫付了审计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王腊华、宜兴华都公司关于金融公司相关人员在订立合同中进行欺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

  王腊华、宜兴华都公司认为代表金融公司出面磋商涉案居间合同的人员李瑞洲有重身份,与网上公布的上市融资欺诈人员相似,且手段相同,故本案存在金融公司人员通过所谓上市融资来进行欺诈的可能性。金融公司确认李炜天即为李瑞洲,“李瑞洲”系李炜天的曾用名,但认为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网上相关信息与金融公司及其人员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1、从现有证据看,金融公司确系为新加坡华都公司上市融资提供了与中健公司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新加坡华都公司与中健公司由此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而且在此过程中,金融公司与王腊华及中健公司保持一定的联络和沟通,反映出金融公司有促成该项交易成功的意愿。而王腊华、宜兴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所谓欺诈行为,系利用企业上市融资需求,让企业支付相关中介费后又停止合作的行为,上述行为与本案证据印证的金融公司的居间行为并不吻合;2、由于包括“被指欺诈者”照片在内的上述网络信息数为上网者上传,其信息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仅凭照片中相关人员与金融公司相关人员相似就认定其进行了欺诈。即使上述网络信息存在真实的部分,但不能就直接推断金融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所谓的欺诈行为。

  二、金融公司并未促成合同约定的新加坡华都公司在美国成功上市融资的事项

  金融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的主要义务,通过借壳上市的方式使新加坡华都公司在美国成功上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网页内容等证据显示,新加坡华都公司与中健公司已经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据此可认定新加坡华都公司已在美国成功上市,金融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王腊华承担其垫付费用。此后上述股份收购协议虽然终止,但系由新加坡华都公司的原因造成,金融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负有责任。王腊华、宜兴华都公司主张新加坡华都公司并未成功上市,上述股份收购协议虽然签订,但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网页内容,该项交易需要经中健公司的股东经数批准后方能启动,由于大部分股东反对该项交易,双方只能终止了上述股份收购协议,因此涉案融资上市并未成功。金融公司按约无权要求王腊华承担所谓的垫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五份协议书均以新加坡华都公司或其他名义的公司在美国借壳上市成功为合同目的,部分协议还对借壳上市成功后股权分配等作出了约定。2008年5月6日、7月31日、11月2日三份协议书均约定了新加坡华都公司或王腊华应在新加坡华都公司在美国上市成功之后支付报酬及实际上市费用,由此可见,促成新加坡华都公司在美国成功上市是金融公司居间活动的主要内容;2、根据2008年7月31日、2008年11月2日协议书内容,并结合此前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上市成功是指新加坡华都公司通过对中健公司的股权收购,实现对中健公司的控股,借用作为美国上市公司的中健公司的“壳”来进行融资,而并非局限于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的网页内容,启动该项交易要具备前提条件,即“中健公司的普通股股东根据其公司章程以数票作出的批准,但是投票反对这一交易并要求将其股份按比例转入信托账户的在中健公司公开招股时购买的股份应少于20%”这一条件。显然,股权收购协议必须经股东的批准才能生效,否则中健公司无权将其1050万股普通股份来换取新加坡华都公司全部已经发行的股份。由于股东未批准该股权收购协议,该项股权收购最终无法完成,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上市融资并未成功;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条款,金融公司在未完成居间事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王腊华支付约定的报酬及佣金,但有权要求王腊华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即使未在美国成功上市融资,王腊华在双方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依法仍应向金融公司支付相关必要的费用。首先,2008年7月31日、2008年11月2日协议针对上市成功与否的不同情况,在王腊华是否应返还金融公司垫付费用的内容上分别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中均约定,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或金融公司的原因导致上市不成功的,王腊华不承担或减半承担金融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由此可见,只有由上述原因导致上市不成功的情况下,王腊华方可免于或减少返还金融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其他原因导致上市不成功的,王腊华仍负有返还垫付费用的义务。王腊华关于上市不成功的情况下,其可不支付任何费用的主张,与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其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上明确,新加坡华都公司与中健公司虽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但启动该交易的前提是中健公司股东的批准,如经批准,新加坡华都公司才能实现其在美国的上市融资。而股份收购协议是否会被批准,则是新加坡华都公司上市融资需面对的商业风险,双方在签订股份收购协议时就应当明知这一点,这种商业风险显然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不可抗力之事由。中健公司与新加坡华都公司虽然试图调整股份收购协议内容,但最终仍未成功得到大数股东的认可,故新加坡华都公司上市未成功原因是股权收购协议未能得到中健公司股东的批准,上述情形非金融公司能够改变的,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市不成功原因在于金融公司。因此,本案新加坡华都公司未能在美国上市成功,既非不可抗力所造成,也不能归责于金融公司,王腊华要求不承担金融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王腊华强调双方一致同意在新加坡华都公司上市不成功的情况下,所有垫付费用均由金融公司承担,但根据本案所涉协议的内容,无法认定双方有上述的合意。相反,协议内容中在上市成功或上市不成功的情况下,对垫付费用的承担问题作了类似的约定,对上市不成功时王腊华是否承担垫付费用及应承担数额作了限制,但从未约定在上市不成功时,王腊华在任何情况下完全免除承担垫付费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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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金融公司垫付了与涉案居间活动相关的审计费、律师费及部分机票费

  金融公司认为相关中介机构与宜兴华都公司订立了合同,就涉案上市融资提供了审计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服务,金融公司为此垫付了涉案审计费、律师费及机票款,有相应的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王腊华、宜兴华都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上有问题,不能证明在上市融资中起到了相应的作用,金融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支付形式,支付对象及是否为本案纠纷所支付等方面都存在疑问。

  一审法院认为:1、金融公司提交的委托审计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与审计费发票、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法律意见书,欠款证明函等证据可以相互对应,可以证明会计事务所、金帝所就涉案上市融资向宜兴华都公司提供了审计、法律服务。按照2008年5月6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述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是上市融资服务的组成部分,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审计、法律服务为与壳公司订立股权收购协议前必需的准备工作,应当在启动上市融资方面起到了相应的作用;2、金融公司提交的银行划款凭证等支付凭证在数额及付款时间等方面,能够与审计费发票、欠款证明函等证据相对应,可以证明金融公司确实对外支付了审计费和法律服务费。至于金融公司所支付的账户中有的是毛新华、张建成个人账户的事实,并不影响金融公司垫付审计、法律服务费用行为的认定,加之毛新华、张建成确为上述审计、法律服务的经办人,法院有理由相信所付款项为上述审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3、虽然本案所涉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的协议系宜兴华都公司与相关中介机构签订的,但综合相关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协议,王腊华、金融公司均认可审计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为上市所需的费用,也认可上述费用先由金融公司予以先行垫付,王腊华在2008年7月31日、2008年11月2日协议中均承诺由其返还垫付费用,其对审计费、法律服务费的产生亦是明知的,故王腊华关于金融公司垫付上述费用未经其同意,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4、金融公司提交的机票所显示的乘客中,毛新华为涉案审计人员,王腊华在委托审计函中确认承担审计人员的差旅费用,其机票费应作为垫付费用由王腊华承担。李瑞洲、徐明确与本案纠纷有一定的关联,但李瑞洲的身份存疑,无证据证明徐明及万通银行实际从事过新加坡华都公司上市融资事务,加之王腊华或宜兴华都公司从未确认承担两人的机票费,金融公司亦表示可放弃涉及李瑞洲的机票费用的主张,故李瑞洲与徐明的机票费不应作为垫付费用由王腊华承担。在其他人员中,贡森山、王德圣、张丽、柳啸、游爱宣等人虽有可能为金融公司的员工,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确实从事过本案居间活动,王腊华或宜兴华都公司亦从未确认承担金融公司员工的机票费。即使上述费用与涉案居间活动有关,但上述费用是金融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本应承担的成本,还是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方面存在疑问,法院难以确定上述费用为金融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金融公司认为机票乘客中的陈冬妹为涉案审计人员,张健成即为提供法律服务的张建成律师,但始终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人员的机票费不能确定与本案居间活动有关。综上,可以认定应由王腊华返还作为垫付费用的机票费金额为9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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