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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诉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吴某等诉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吴某等诉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

  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与被告葛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某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诉称:四名原告系受害人许金英的儿子。2011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葛某驾驶牌号为苏FZM836小客车沿本市杨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桂巷路口时,与沿桂巷路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过马路的受害人许金英相撞,因被告未停车让行并高速行驶,致受害人许金英撞倒数米远。事发后,许金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47.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3376元、死亡赔偿金18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803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FZM836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葛某,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适当减少至3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且标准过高;律师代理费同意5000元。另,被告葛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FZM836小客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许金英生于1933年10月27日,系本市城镇居民,四名原告系死者许金英的儿子。2011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葛某驾驶牌号为苏FZM836小客车沿本市杨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桂巷路口,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过马路的行人许金英相撞,致许金英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葛某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FZM836小客车已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葛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葛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3747.68元,同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单据及死亡证明,经本院审核,共发生的医疗费为14867.68元(含急救车费1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3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1150元,要求按照2011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的标准计算五年,本院结合受害人许金英系本市城镇居民及其死亡时的年龄,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到许金英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2803元,并要求分别按原告吴某、吴某的月收入8000元、原告吴某的月收入16803元的标准按三人计算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许金英死亡及火化的时间(2011年10月15日),按三人计算一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家属误工费为435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被告葛某先行垫付费用20000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医疗费人民币14867.68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余额人民币4867.68元,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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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1150元中的60000元,余额人民币12115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扣除被告葛某已付人民币20000元,实付人民币101150元;

  四、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丧葬费人民币23376元;

  五、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六、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家属误工费人民币4350元;

  七、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8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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