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诉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林某某诉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瓯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曾某。
被告:鲍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和5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遂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某某某某号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款后,经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8日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鲍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曾某某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4月6日、5月6日分别借款40万元、10万元。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后村巷2弄3号建筑面积约530平方米的住房作价50万元出卖给原告,约定90天内腾空交付房屋,如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可解除协议,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另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两被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购房收款收据,收据上另外载明:“在以前双方来往借欠据债务一律作废,今后双方经济来往以借欠据签字为准,本在2011年5月8日双方某某,鲍某某、李某某剩余借欠款金额转为收林某某购房款金额”。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腾空交付房屋,也没有返还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6日及5月6日的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将53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50万元进行买卖,其价格明显不合常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借款后的第三天,除了原告此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外,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房款,被告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原告也承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被告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据此,可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只是名义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但该形式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不产生担保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而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不同于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利息的约定,上述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8月8日,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9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鲍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相隆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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