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甲诉田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田甲诉田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田甲。
委托代理人田乙,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丙。
原告田甲就与被告田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乙、被告田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甲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田丙立据向原告田甲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1年7月18日到期,月利率1分。因被告田丙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田丙辩称:原告田甲诉称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丙刚从医院出院三天,曾提出先向原告田甲偿还借款1.6万元,因原告田甲不肯出具收条,且辱骂被告田丙及家人,故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田甲的借款本息。
原告田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田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田甲的身份情况;
2、被告田丙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田丙于2010年7月18日立据向原告田甲借款2万元,并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案件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3、被告田丙的户籍证明,以查明被告田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3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被告田丙向原告田甲借款2万元的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8日,被告田丙向原告田甲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1年7月18日之前偿还。因被告田丙未按期归还原告田甲借款本息,故原告田甲诉诸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田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丙辨称:其曾向原告田甲偿还1.6万元,而原告田甲拒绝出具收条。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0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田甲支付利息,直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田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滕 思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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