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俊发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张之俊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徐州市俊发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张之俊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俊发轿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健。
委托代理人尹俊。
委托代理人蒋晓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俊。
委托代理人孟滨。
上诉人徐州市俊发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俊发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蒋晓颖,被上诉人张之俊的委托代理人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空地一块计1800�O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年租金35000元,租期为5年。后双方经协商,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机加工车间北场地一块共计3410�O,作为乙方建设家禽交易中心的场地使用。……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每年59000元。乙方提前一个月上交下一年的管理费……第六条、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合作期间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政府收回该地块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时,此协议自行终止,甲乙双方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地面以上建筑赔偿归乙方所有。第七条、原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共计1800平方米,年租金3.5万元整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合同作废。”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但原告认为系2009年5月签订,被告则认为系原合同签订后1年左右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该场地投资建设并经营家禽交易中心,并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给付被告35000元,2008年3月31日给付被告24000元,2009年5月给付被告59000元。
被告俊发公司经营用地系于2005年9月从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乡段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段庄经济合作社)租赁所来(含提供给原告使用部分),后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该合同应当无效。段庄经济合作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性质信息的了解应当优于俊发公司,俊发公司也是基于对段庄经济合作社的合理信赖才施工建设的。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后造成俊发公司投入损失的后果,段庄经济合作社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俊发公司的损失,江苏淮海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并认为俊发公司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段庄经济合作社在承担损失的同时,评估报告中所列资产移交给段庄经济合作社处理(上述损失及资产均包括原告所有部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由段庄经济合作社承担60%责任的判决,段庄经济合作社不服,遂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在得知俊发公司与段庄经济合作社诉讼情况后,遂诉至本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法律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对江苏淮海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第67项至76项,即食品加工车间围墙、大门、加工车间、营业房、办公室、检验房、仓库、养殖房、水泥地坪、��所系原告所建,评估价值合计为479757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中第77项,即进场道路评估价值为18900元,对该道路系由水泥路及石子路组成,对水泥路系由被告建造,石子路系由原告铺设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应按该评估价值的一半,即9450元确认原告所建石子路的评估价值,被告则认为,水泥路的价值较高,不同意按评估价值的一半确认原告所建石子路的评估价值。
在(2011)徐民终字第0425号案件审理期间,该案的审判人员勘验了现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对该笔录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原、被告对10株海桐树的评估价值应为71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系其所栽种,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意由法院酌定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段庄经济合作社系按照评估价值的60%进行赔偿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基于被告与段庄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而来,该合同经法院审理因违规用地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段庄经济合作社因此按60%的比例对被告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对原告所建相关设施的赔偿,因相关设施非被告所建造,其获得的相关赔偿款在本起纠纷中,并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其应返还原告。
关于应返还的具体数额:被告应返还的项目范围为评估报告书中的67项至77项及10株海桐树,因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中第67项至76项系原告所建,合计评估价值为47975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书中第77项,即原告所铺设的石子路评估价值事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勘验笔录,考虑被告所建系水泥路,建造成本较高的因素,酌定原告所铺设的石子路的评估价值为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株海桐树价值714元,因在该评估报告中显示,海桐树的总数为500株,原告主张10株系其所栽种,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酌定原告栽种的海桐树的价值为500元。以上原告所建的各项设施的总评估价值为487757元,因段庄经济合作社系按照评估价值的60%赔付被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为292654.2元(487757元×60%)。遂判决:被告徐州市俊发轿车修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之俊不当得利292654.2元。
上诉人俊发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土地虽然被江苏省省高院人民判决确认为无效,但是该判决生效后未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其因此并未遭受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利益,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且在本案中不能以(2007)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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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张之俊答辩称,上诉人与段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包括被上诉人使用土地。上诉人与段庄经济合作社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因此获得的赔偿包括被上诉人建造的地面资产价值,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地面资产赔偿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这部分赔偿已经法律程序确定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占有该部分赔偿款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俊发公司因(2007)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含有被上诉人张之俊建设的建筑物价值的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之俊租赁使用了上诉人俊发公司租赁的段庄经济合作社土地,在俊发公司与段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本院(2007)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将导致俊发公司与张之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在俊发公司与段庄经济合作社一案的诉讼中,段庄经济合作社对俊发公司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赔偿,且在这些赔偿项目中含有张之俊财产。按照(2007)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段庄经济合作社对俊发公司赔偿后,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所有权归段庄经济合作社,将导致张之俊的财产所有权归段庄经济合作社。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俊发公司因本纠纷取得张之俊财产赔偿款,无合法依据,亦造成张之俊损失,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张之俊要求俊发公司返还应予支持。
另外,在张之俊对(2007)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俊发公司按照(2007)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对其资产的评估值返还相应利益,这符合俊发公司占有张之俊资产所获得段庄经济合作社赔偿款。俊发公司主张本案不能以(2007)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的《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 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俊发轿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4580元,由被上诉人张之俊承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 运 栋
代理审判员 魏 俊 哲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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