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商初字第1210号)
王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21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 400元。庭审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 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同意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燕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 兴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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