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等诉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崔某等诉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崔某。
原告崔某。
原告崔某。
原告崔某。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崔某、崔某、崔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崔某、崔某、崔某诉称,原告亲人崔戊于2011年4月9日晚被送至被告处就医,4月13日15时左右病故。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病情危重的患者使用血压监护仪进行监护,但所用的仪器不显示血压,原告次要求被告换可以让家属看到血压情况的仪器未果。4月13日清晨,家属发现患者手脚发冷,告知被告处工作人员后,经人工测量,患者当时血压40、80,远低于正常血压,被告当即为患者使用增压药控制。之后原告又次要求被告为患者换监护仪,被告均不予理睬。经交涉,被告处护士将隔壁病人停用的血压仪给患者使用,但该血压仪也是坏的,不能显示血压。当日15时许,患者感到不适后不久即无呼吸。原告认为,被告在给患者用药物增加血压时,应及时观察,在家属陪护时,被告提供的监护仪不能让家属看到患者血压情况,且在患者家属再三恳求下也不能提供合格的护理器械,造成患者血压过高过世,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护士在原告提出监护仪是坏的情况下对自身进行测量,血压是正常显示的,被告认为患者系肿瘤晚期、恶液质、终末期,非常瘦,患者的特殊体质导致监护仪无法测量出血压,只能通过人工方式进行测量。被告处护士之后次为患者人工测量血压,并记录在病史内。患者是在被告留观室治疗的,治疗期间为方便治疗,门诊病历是暂时保留在医院,但医院无保管义务,患者离院后相关病史均交给家属。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崔戊子女。崔戊妻子邱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死亡。崔戊于2011年4月9日入住被告处治疗,2011年4月13日下午3时12分许死亡。被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日期:2011年4月13日下午3时12分;直接死亡原因(导致死亡的最后的疾病和情况):转移性肝癌,引起该情况的疾病情况:食道癌;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高血压。原告认为患者出现低血压后被告为患者使用了增压药,之后被告处提供的监护仪器不能显示患者血压、被告处护士未能及时测量患者血压,最终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火化证明(邱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通过审查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充分尽到诊疗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及时监测患者血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措施均记载在病史内,但对于病史,原、被告均表示由对方保管,根据原、被告陈述,患者系留观病房的病人,为便于治疗,患者的病史在治疗阶段在被告处,故在该期间,被告对病史有保管义务,被告提出已将病史返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患者死亡后即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双方对医疗行为存在争议时,可通过对保管在其处的患者病史进行封存、备份等方式固定证据,以便确认被告的诊疗内容,现被告未能采取适当方式保存证据,仅陈述其将病历返还原告,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患者出现低血压的情况后,无证据证明其采取过适当的诊疗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诊疗义务,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存在瑕疵。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患者崔戊患有食道癌、转移性肝癌,有高血压病史,其最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履行合同的瑕疵与患者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的瑕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以平息医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崔某、崔某、崔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崔某、崔某、崔某、崔某负担422元,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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