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被告戴金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戴忠某。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树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常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被告戴某某、戴金某、徐某某、戴忠某、常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戴某某、戴金某、徐某某、戴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用于购货,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戴金某、徐某某、戴忠某分别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戴某某连续5个月、累计10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戴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517948.17元(其中本金1480000元、利息37948.17元)及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9959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上述款项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戴某某因购货所需向原告贷款1480000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一次性划入常州南顺电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110502051900126某某某某账户上,合同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约定,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贷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约定,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某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抵押人戴金某、徐某某以坐落于湖塘四季新城某幢乙单元某室房屋、抵押人戴忠某、张某某以坐落于湖塘四季新城某幢乙单元某室为被告戴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480000元划入常州南顺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内,但被告戴某某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3月2日,已连续5个月、累计10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款)。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匡某、赵某作为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付律师费39959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书、还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戴某某、戴金某、徐某某、戴忠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调整为39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照约定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517948.17元(其中本金1480000元、利息37948.17元)及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律师费3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戴金某、徐某某、戴忠某分别以各自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分别坐落于本市湖塘四季新城某幢乙单元某室房屋、本市湖塘四季新城某幢乙单元某室)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支付利息37948.17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支付律师费39900元。
四、被告戴金某、徐某某以抵押物(坐落于本市湖塘四季新城某幢乙单元某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戴某某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将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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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戴忠某以抵押物(坐落于湖塘四季新城某幢乙单元某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戴某某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将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常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戴金某、徐某某、戴忠某分别以抵押物为被告戴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戴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兆 谦
代理审判员 马 胜 强
人民陪审员 金 仁 兴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彩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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