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章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许某诉章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33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章某,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章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某”的著作权人,于2010年6月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名称是“某”,取得《作品登记证》。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布料。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布料;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生产厂家,被告是零售商,所销售的窗帘布有合法来源,是被告从绍兴地区的某市场购买进货,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是著名、知名品牌,相关的管理机构没有公示过,被告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所购买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销售涉讼的3款窗帘布总计价格为1140元,被告收到诉状后已经将相关的产品下架,原告未告知被告侵权就提起本案诉讼是不合理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名称为“某”美术作品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是海宁市某纺织厂,原告是海宁市某纺织厂业主,原告享有该名称为“某”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2011)浙杭东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窗帘布的事实;
证据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5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被告为支撑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码单一张,证明被告合法购买产品的进货渠道;
证据2、被告与言国妹的通话录音,证明行业内做生意存在不开发票的惯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作品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发票出具日期在2011年12月,是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一个月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销售码单是手写的,未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认为录音中人物身份不明确,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海宁市某纺织厂的业主,其以该厂的名义于2010年6月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备案登记,并于同日取得《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海宁市某纺织厂。
被告章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窗帘布及其辅料销售。其字号为上海市某市场新旺装饰布行,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某市场一区二楼某号的“某”店铺。2011年7月27日,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代理人赖某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某市场一区二楼某号的“某”店铺,赖某当场购买了3款窗帘布布料,取得“某批发单”一张,号码为00003210,并取得章某名片一张。被告的营业员在该“某批发单”上记载了赖某购买的3款窗帘布品名,分别为“红金皮大花”、“咖条千金皮花”和“H1061-1”,共计货款1140元。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了(2011)浙杭东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窗帘布过程予以公证,并密封所购窗帘布,附购物凭证、照片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窗帘布款式为“咖条千金皮花”。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咖条千金皮花”窗帘布图案与原告作品名称为“某”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相似,即被告窗帘布图案所表现的两行花型中,一行主花花型及花瓣形态与另一行陪衬花型的形态、线条、纹路及整体布局与原告作品的图案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为15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是受其委托进行侵权取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窗帘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和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初步证明原告是作品名称为“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印有与原告作品实质相似的窗帘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窗帘布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上并无销售单位的印章,相关的录音资料缺乏证明力,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亦生产了涉案侵权窗帘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窗帘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的诉请,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量原告获得作品著作权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3000元,其合理支出确定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涉案窗帘布;
二、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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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元;
四、对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300元,被告章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红
审 判 员 严伟雄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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