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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一份虚假声明,声称原告委托其代理了一批服装的出口事宜项,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被告的此种行为导致原告在另一起请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败诉。被告的此种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71,689.8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66,320元。

  被告辩称:该份声明确系被告出具,但原告在另一起案件中的败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声明(2011年6月17日),证明被告声称原告与美国公司有买卖关系,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其实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理出口。

  2、(2011)新商初字第0777号判决书,证:因为被告出具的虚假声明,导致原告与葛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导致原告诉请被驳回。

  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份声明确系真实存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声明不会导致(2011)新商初字第0777号案件原告诉请被驳回。”由于该民事判决书确系真实存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书面声明,声明称“2008年9月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理出口一批反光背心,购货方为3A** GROUPS(合同号:1405)。” 声明还称“本公司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法律关系仅限于代理关系,并也已履行,因购货方与委托人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声明出具并不增加本公司的法律义务。”2011年,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葛某,要求被告葛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71,689.89元。该案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声称“由于被告的声明,导致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导致原告诉请被驳回。”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得出原告在另一案(2011)新商初字第0777号中被法院驳回,系因被告的声明导致的结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分析,声明确系被告出具,但原告在另一案中的诉请被驳回,最主要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而不是由于被告的声明导致,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事实的,则责任由原告自负。综合上述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18元,由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5.09元,退还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98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仁年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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