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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陈某诉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陈某诉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及其夫赵某(另案处理)途径本市某路742-748号某公司某路二店门口时,该门店上方的巨型店招突然坠落,将原告及其夫赵某等人压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7椎体骨折。被告作为某路二店店招的所有人,应对店招的安全、稳固承担严格的管理责任。现该店招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令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970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2060元;保留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将位于某路二店的装潢工程承包给“某工程公司”,原告发生损害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某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其现金28708.5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故受伤致第7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及其夫赵某(另案处理)途径本市某路742-748号某公司某路二店门口时,该店的店招突然坠落,原告及赵某等人被压倒在店招之下,经路人报警,原告及赵某均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诊断为:胸7椎体骨折,于2011年6月23日行胸7骨折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同年7月29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088元(赵某、陈某两人),并支付陈某现金26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新闻晨报,照片一组,就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条,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管理、使用的店招坠落砸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应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即便该节事实成立,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护理费97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290元、鉴定费206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60日,参照每日35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实际所需,酌定300元。误工费,原、被告于庭后就误工费标准均同意参照本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968元/年计算,与法不悖,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本院据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确定误工费为21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及工作均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确系本次诉讼而发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44元、支付原告现金265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可待二期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9707.30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2044元,实付人民币7663.30元;

  二、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

  三、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

  四、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21653元;

  六、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290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6500元,实付人民币117790元;

  八、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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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8.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3.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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