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罪
案情介绍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陈某分别利用担任街道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某、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陈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某因潘某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某、陈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陈某分别利用担任街道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某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某房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559万元。
案情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时任工委书记,陈某时任街道办事处主任,对**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某、陈某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某、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某、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判决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某、陈某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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