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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精神损害也就是民事主体人格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是否可以进行经济补偿,是否有必要进行财产赔偿,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是有利于缓和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二是有利于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秩序。

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不能恢复原状的,就用赔偿的方式解决,因此赔偿以有损害为前提。其次是抚慰性。精神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起到制止和减少侵犯人身权行为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对于该条款应如何认定,现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限定在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大,也就是说除了“四权”之外的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有的则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对这四项人身权的保护无可争议,但范围不够广泛,还难以充分保护人身权,应扩大赔偿范围,法律可作概括性规定。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从社会实际情况看,有些情况不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就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笔者仅就配偶权遭到侵害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谈谈几点看法。

    配偶和配偶权

    配偶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是夫的配偶,夫是妻的配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配偶为亲属之一种,与血亲、姻亲共同构成亲属的三大种类,是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也是夫妻之间的任何一方对其对方的称呼。这种称呼具有中性的属性,不区分男女。夫与妻,是男对女或女对男的称呼,夫妻之间不分男女的统一称呼,则只有配偶可当之。配偶还是夫妻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在古代和近代民事立法中,男女不平等,夫与妻的地位亦不平等,夫有对妻的人身支配权和财产支配权。对于这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上的夫与妻,配偶不能标志同一的、平等的法律地位。现代民法强调公民的平等权利,故以配偶确定夫与妻的相互平等的法律地位,成为现实。

    配偶权在学说上有不同解释。一种主张认为:“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另一种主张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这些对配偶权的定义,并不十分准确。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法律特征是:第一,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第二,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利益;第三,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第四,配偶权具有支配权的属性。

    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7项内容。

    第一,夫妻姓氏权。此种权利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也包括赘夫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氏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已姓名的权利。”这种规定,完全体现了我国配偶之间的独立人格权。当然,这样的规定并不妨碍配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并通过约定,女方可改姓男方的姓,男方也可改姓女方的姓。

    第二,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住所的权利。住所决定权虽然仅仅关系到配偶的居住场所问题,但由于历史上长期延续的妇从夫居的传统,实际上体现了男女是否平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对于住所决定权没有明文规定。但立法规定婚姻住所决定权,应采取协商一致主义,由双方共同决定。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坚持这种办法,既不能由一方专权决定,才符合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则。

    第三,同居义务。同居是指异性男女共同生活,包括男女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配偶之间的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配偶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义务是配偶双方共同的义务,平等的义务,双方互负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同居义务的发生,以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为标志。对于如何才能构成违反同居义务,一是故意遗弃对方为目的;二是无正当理由;三是不履行同居义务达到一定期间。

    第四,贞操义务。贞操义务也称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贞操义务或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贞操义务要求配偶之间相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贞操义务与贞操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贞操权是公民的具体人格权,是公民保持性生活贞洁操守的权利。而贞操义务是配偶权的内容,是为保护爱情专一,爱情忠诚而负担的义务,履行义务的目的是忠实于配偶的对方当事人。贞操义务不仅约束配偶双方当事人,而且也约束配偶权的义务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有对配偶权的不得侵害义务,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一方配偶的贞操义务,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贞操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法律必然规定对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和责任。在我国,婚姻法尚没有规定配偶的贞操义务。对于配偶之间的这一重要义务未加规定,是立法的一个严重疏漏,不利于巩固、维护健康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9条前段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一司法解释,饱含了对违背贞操义务的制裁。对于违反贞操义务的侵权责任,基本上还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在实务上尚未认可。对此,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五、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这项权利是指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本人意愿决定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约束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明文确认此权利,并且适当扩大了从业权的范围,将学习和社会活动的参加权也包括在内。

    第六、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未规定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有人认为,该法第13条第2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包含有配偶家事代理权的内容。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是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关系到夫妻平等权利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因而,立法必须明确。

    第七、相互扶养、扶助权。配偶之间享有相互抚养扶助的权利,相对的一方负有此种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里只规定了相互抚养的权利,而没有规定相互扶助权。完整的相互扶养、扶助权,不仅包括抚养权,还应包括夫妻间的彼此协作、互相救助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扶助、互助供养。这种权利和义务完全平等,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地承担这一义务,尤其是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更应当履行这一义务。一方违反这一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给付之诉。

    配偶之间的彼此协作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相互协力。当配偶一方遭遇危急,对方配偶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违反这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义务,法律一般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古代立法中的“义绝”,包含这种意思。也有的国家规定配偶一方有权限制或禁止他方从事有害于自已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有关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第13条有关于“受对方虐待、遗弃”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依法判决离婚的规定,包含有违背相互协作、相互救助的义务,得为合法离婚理由之义。至于限制、禁止配偶一方有害于自已的行为的权利,我国立法无明文规定,依正当防卫的原则,如配偶一实施有害于另一方的行为构成不法侵害时,对方配偶有权正当防卫。

    侵害配偶权赔偿责任的构成

    一、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配偶权。配偶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具有自已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而其大部分内容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配偶权中的相互扶养、扶助权和同居义务,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作为侵权客体,其特点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有双重性,一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配偶的一方;二是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对负有义务的配偶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对方配偶履行义务,使对方配偶的权利遭受损害。从纯粹的侵权法角度上说,这种侵害配偶权行为是指后者,例如,侵害配偶一方身体造成残废或死亡,使受抚养一方配偶扶养权的丧失,构成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也有明文规定。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者第三人强制配偶一方,不尽抚养义务,亦构成侵权行为,有共同意识联络的,还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配偶一方权利,致使其不能向对方配偶履行扶助义务或同居义务的,难认其为侵权行为,应依其他法律调整。对于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扶助义务和同居义务的,应当依照婚姻家庭法律进行调整,追究违反法定义务一方的责任,如构成虐待、遗弃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权利人一方。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贞操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通奸者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在我国民间,也有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的情形。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正确的。

    将这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还没有被司法实践所接受。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目前社会中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发生较多,使婚姻、家庭关系受到很大的威胁,因奸情而引起凶杀案件屡屡发生,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对社会治安也有较在的影响。这种情况的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此类违法行为制裁不力,包括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不力。1980年刑法颁布以前,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司法机关可依“妨害婚姻家庭”论罪处罚。刑法颁布后,取消了这一罪名。实际上,在对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人施以法律制裁上,恰恰忽略了民事法律制裁手段。保护婚姻关系,三种法律制裁方法都可以发挥作用。由于这种违法行为都发生在人民内部,因而民事制裁方法更应发挥它的职能。

    二、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构成。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首先,这种行为须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关于配偶权的立法,既是人身权的内容,也是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具体的内容,是违反保护配偶贞操利益的法律规定。其次,违法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其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因而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二)、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其中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是对贞操利益的侵害。配偶的贞操利益表现为配偶之间互负贞操义务,其他第三人不得与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因而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必然导致对方配偶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同时也可能导致损失一定的财产。这些,都构成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会造成对方配偶的名誉权的损害,这是侵害配偶权行为引起的间接后果。在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中,应当包含名誉损害在内,不必另行认定又侵害其名誉权。(三)、侵害配偶权的因果关系。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即通奸行为必然引起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对此,只要确认行为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四)、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形式。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违反婚姻法规,明知合法婚姻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实施此种行为,其故意的主观意图是确定的。过失能否构成侵害配偶权,一般均否认。值得研究的是,如不知通奸的对方有配偶而为之,其主观上是故意抑或过失?这种情况,亦应视为故意,因其行为本身,即有违法的故意。

    三、侵害配偶权的救济方法。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其主体至少有3方,甚至有4方。确认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则是有利于维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它的含义是,受害人在愿意保持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不将他(或她)的配偶作为加害人,而只将“第三者”作为加害人予以追究。这样,既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对权利主体的确定有两种情况。一是,通奸双方中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人,即受害之配偶。二是,通奸双方均有配偶,权利主体有二人,两个受害人均为权利主体,均有请求权。至于是否依法行使这一请求权,则应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对义务主体的确定,有三种情况:一是,通奸双方一方有配偶另一方无配偶,受害人之配偶又不追究其配偶的责任,义务主体为“第三者”一人。二是,通奸双方一方有配偶另一方无配偶,受害之配偶同时追究通奸双方责任的,义务主体为二人,通奸双方是共同加害人,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是,通奸双方都有配偶而受害人又互诉的,通奸双方均为义务主体,通奸之双方是受害双方的共同加害人。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因而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算定。当确定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配偶权遭受侵害构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对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财产损失,主要是为恢复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这种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从严掌握,不应不当扩大赔偿范围。对于侵害配偶权,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非财产民事责任。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四、侵害其他配偶利益的侵权行为。对于侵害其他配偶身份利益的侵权行为,亦应当进行制裁。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于构成侵害扶养、扶助权的,依照扶养请求权损害赔偿的原理,确定侵权责任。对于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如果情节一般,尚不构成遗弃罪的,可依扶养纠纷处理,责令承担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责任。对于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对于侵害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自由从业权、相互代理权的,如果造成对方配偶精神痛苦、精神创伤,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此,应当慎重对待,要注意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也不应过于扩大赔偿范围。

    第三、对于违反配偶身份关系中所负义务,又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民事制裁。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可以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行民事处罚,制裁民事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教育广大群众,从而减少和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就是民事违法行为,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配偶义务,同样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对这些民事违法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予以民事制裁,完全是符合立法本意,是顺理成章的。在适用中,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其一,受制裁的对象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人,不能脱离诉讼而去制裁行为人;其二,受制裁的违法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轻微的违反配偶义务的行为,不宜进行民事制裁;其三,对应适用拘留、罚款的,应当慎重,对具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方可适用;其四,适用民事制裁,应以职权主义决定,不必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一经发现,即可予以制裁。确定民事制裁,应当严格执行程序规定。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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